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刘某甲(德)诉被告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2002)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2002)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3年7月15日作出(2002)临民初字第2095-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甲仍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6)漯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刘某甲不服(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9年11月2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再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漯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书、(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2)临民初字第2095-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继承人刘某坤是堂兄弟关系,由于刘某坤生前无子女,又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所以我和刘某坤的亲戚向村里提出五保申请,村里却以刘某坤不满60周岁为由,拒绝五保,事后村里干部又号召说:“谁愿养活刘某坤,将来刘某坤的财产全部归他。”考虑到刘某坤无依无靠,我也就主动承担起扶养他的义务,时间长达两三年,刘某坤于2001年2月份病重身亡,生前曾立口头遗嘱,把其所有的房子三间,树木5棵,桌椅等财产给我,事后我准备好钱埋人,而被告刘某乙却以我没有继承权为由阻拦我不叫埋人,并非法强占刘某坤给我的上述遗产,对于被继承人,我有扶养埋葬的义务,也有依法继承财产的权利。被告刘某乙的行为明显侵犯了我合法的继承权利。根据《继承法》第13条、第16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应继承的房子三间、树木等遗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死者刘某坤是堂兄弟,刘某某、刘某与刘某坤属亲姐弟关系,刘某乙与刘某坤也属近门。因刘某坤孤身一人,身体有病,丧失劳动能力,经刘某甲同意于1998年由其负责养活。2001年1月23日,刘某坤病故。后来因需要埋葬刘某坤,村里规定谁家有两个儿子一处宅基的拿2000元,可以不扒房子,像原告的情形,房子归原告,但是地皮是组里的,组里啥时候用地皮原告啥时候扒房子。被告刘某乙愿出2000元交给村里,村里同意刘某坤的财产归刘某乙所有。刘某乙同意屋里的东西他都不要了,当天原告把电视机、自行车、治疗器、收音机拿回自已家。刘某乙出资2000元埋人,除埋人必要开支外下余部分凡是参加埋人的每人分得了27元,因原告也参与了埋人同样也分得了27元。
另查明,刘某坤死前曾立有口头遗嘱,当时在场的有刘某坤的姐姐刘某某、刘某,原告的本家姑刘xx。刘某坤交待:“我死后把我的全部财产给民得,以后你们就和民得亲戚,埋人要简单,不要写国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原告在刘某坤死亡后,虽招集村里及近门协商埋人一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甲向村里或“村里管事人”说明刘某坤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口头遗嘱。根据原告诉称,村里说有两个男孩少一处宅子的,谁拿两千元埋人就可以不扒房子,像我这两个闺女的没有资格占有两个宅基地,他不主张让我埋人,我要埋人了,我得扒房子。此时原告未提出其有口头遗嘱应当依法继承。在村里主持下被告刘某乙出了2000元用于埋人,刘某坤的财产归刘某乙所有,但被告同意原告拿走屋里其它财产。以上足已证明原告未完成遗嘱所附有的义务,所以原告不应按遗嘱继承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刘某甲于1998年起对被继承人刘某坤进行了扶养。原告诉称,刘某坤的两个姐姐刘某某、刘某不要财产。庭审过程中,刘某某、刘某均证实财产应归刘某坤。因此,刘某甲依法可以继承刘某坤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根据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村里或“村里管事人”说明刘某坤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口头遗嘱。按照原告所称,其法定继承人两个姐姐又放弃继承。据原告诉称,刘某坤遗产主要有三间瓦房,树木五棵,电视机、自行车、电扇、收音机、治疗器各一个。当时村集体在无人出钱埋葬刘某坤的情形下,对刘某坤的遗产进行了处理虽有不当,但所得钱款用于刘某坤的丧葬事宜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承认被告出了2000元用于埋葬刘某坤,其也参与埋葬了刘某坤,并分得了27元余款。原告诉称,电视机、自行车、电扇、收音机、治疗器我得到了,三间房子,树木现已不存在了。因此,原告所继承的遗产应当是减去埋葬被继承人的开销后下余的财产。被告所取得的三间瓦房及五棵树木等,是通过村集体对刘某坤遗产处分后善意所得,并非是对刘某坤遗产的继承所得。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其应继承的房子三间、树木等遗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玉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