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伟、代理检察员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温县X街X路交叉口时因超车行驶在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相撞后逃逸,致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温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当时不知道发生事故;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不属于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低速货车与副司机吴强一起由南向北行至温县X街X路交叉口时,温县X村民张某某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便向左打方向避让张某某。后张的电动自行车擦划到李某某所驾车辆的右侧护栏及右后轮胎,致张倒地后左颞顶、枕部等处受伤。李某某听到自己的车有响声,将车停靠在道路右侧,在车内向后观望未发现异常继续驾车前行,后被公安人员截获。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温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本院调解,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李某某供述2010年11月5日其驾车行至温县X路口时,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横过马路,便向左打方向避让,那个人就停下,其驾车往前行驶过程中,听到车响一下,便将车停在路右边,在车内往后看看,以为车钩开了,没看到啥就又开车向前走了,不知道撞住人;证人党某证明2010年11月5日和张某某等六人喝了两瓶酒;证人郭某证明2010年11月5日15时许在温县X街X路交叉口,看见一辆货车撞住一个人,货车停下来一分钟但司机没下车就开车走了,便坐上一辆出租车跟在货车后,直到公安人员赶到将货车截住;证人吴某证明李某某开车到温县后其当时正在车内睡觉,感到车子向右闪一下,便问李某某怎么了,李某躲个人,并向后看看说没啥,就开车继续往北走,二人一路没再说啥,后来被公安人员将车截下;酒精检测报告显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含酒精198毫克;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车行驶在道路左侧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查张某某左侧脑挫裂伤、左颞部受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照片显示该车右护栏及右后轮有擦痕;张某某尸体检验照片;赔偿协议及领款条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由于被害人在道路左侧与肇事货车右后侧接触后倒地而受伤,李某某将车停在路右侧向后观望,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李某见人员受伤的证据,故不能排除李某看见被害人受伤的可能,因此认定李某某案发后逃逸证据不足,对李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