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城法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万某从湖南流窜至重庆市X镇X街的马某所开的“盛世文具”店内,以办事为名购买了3条芙蓉王牌香烟,回到宾馆后万某用五牛香烟调换出芙蓉王香烟。次日9时许,万某来到马某的店内退还香烟。马某看包装后以为是自己出售的芙蓉王香烟,在收受万某50元手续费后予以退货。2011年4月17日10时许,万某窜至重庆市X区X路审计局刘某经营的“老三小卖部”内,采用同样的方式诈骗到4条芙蓉王香烟。同年7月12日15时许,万某在四川省万某市X区工商银行对面河街孙某所开的“姚氏超市”里,诈骗到4条黄芙蓉香烟。为取得被害人信任,万某留下30元作为押金。同年7月12日15时许,万某在万某市X区周某的“心连心副食店”内,诈骗到1条黑芙蓉香烟和1条黄芙蓉香烟。同年7月13日13时许,万某窜至城口,在城口县X街X路X号周某的副食店,诈骗得3条黄芙蓉香烟。为取得被骗人信任,万某留下60元钱作为押金。同年7月13日14时许,万某在城口县X区X路X号的陈伦容的“便民超市”内,诈骗到4条芙蓉王香烟,为取得被骗人信任,万某留下10元钱作为押金。同年7月14日9时许,万某在城口县X街X街程某某的“心连心百货店”里,诈骗到3条黄芙蓉香烟。同年7月14日8时许,万某在城口县X街X路张某乙的副食店,诈骗得2条黄芙蓉王香烟,期间,被骗人收取了20元手续费。
被告人万某通过以办事购买香烟为名,购买后以价格低廉的五牛香烟调换出价格较高的芙蓉王香烟,次日以办事不成要求退货,以此手段,在石柱、万某、万某、城口等地诈骗得芙蓉王(硬)28条、芙蓉王(蓝)1条,以上香烟总价值人民币6058元,扣除五牛烟的价值,万某诈骗的总金某应为55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刘某、袁某某、程某某、周某、周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证言;本案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虚构请人办事的事实,后以办事不成为由要求退货,其隐瞒芙蓉王烟已经被调换成五牛烟的真相,让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使其“自愿”将购烟款退还给被告人,被告人以此方法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清了部份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帮明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夏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