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家的三轮车,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潭头镇X组其邻居石XX家,趁无人之机将其邻居石XX家的房门撬开,进屋盗走8编织袋黄豆800余斤,拉运到秋扒街的一个粮油门市卖掉,得赃款1650元。所获赃款已退还。
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栾川县X乡红庄金矿矿山干活期间,因自己的手机丢失,无法和他人联系,即产生盗窃其工友张XX手机的念头。一天中午,王某某发现张XX的手机在床头放着,即趁张XX熟睡之机,悄悄将张XX的白色直板手机盗走。张XX在得知该手机系王某某所盗后,找到王某某家人,王某某家人赔偿张x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照片、被盗手机情况说明、收到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