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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市场部经理工作,税后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原告曾要求被告与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试用期为由仅与原告签订所谓试用期合同一份。2009年8月28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要求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完成交接后离职,也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补缴2009年7月、8月社会保险费;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4日的工资1,471元。

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手册。证明原告在进入被告前系本市无业人员,2009年7月、8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试用期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东方卡对账单。证明原告已自行缴纳2009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费。

4、证明。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各项基本要素,合法有效。自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原告多次迟到且时间均超过30分钟,2009年9月2日原告旷工,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虽经被告多次批评教育,原告仍不思悔改。被告遂于2009年9月4日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嗣后被告向原告邮寄律师函,原告未作出答复。另外虽然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劳动手册,被告仍同意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09年9月1日、3日的工资735.63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试用期合同。证明双方曾签订试用期合同,内容包括合同期限、工作报酬、公司的规章制度等。

2、员工手册。证明被告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原告对此是明知的。

3、公司关于事假、病假及年假等安排及计算制度。证明被告对于上、下班时间有明确规定,员工应严格执行公司请假制度。

4、考勤卡。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多次迟到且时间超过半小时,2009年9月2日原告旷工。

5、律师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快递回执。证明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及协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至今未予答复。

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审理笔录。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本市无业人员。2009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试用期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为试用期;原告担任市场部经理职务;试用期月薪8,000元;原告应遵守被告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自觉服从被告管理等。平时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执行打卡考勤制度。被告公司每天上午9时工作至下午6时,午餐休息1小时。2009年7月、8月期间,原告有超过二十次上班时间晚于9时。2009年8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因原告多次迟到且时间超过半小时,故于2009年9月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9月1日、3日原告正常上班,9月2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9月4日原告曾至被告处,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未能正常上班。2009年9月24日,被告以邮件形式向原告户籍所在地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返还电脑、协助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3日工资,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已自行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16日,该委出具尚未结案的证明,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员工手册第3.2条规定“公司规章制度及其修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办法公布:……(2)在公司专门告示栏上张贴公布……”。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及公司关于事假、病假及年假等安排及计算制度未对员工多次迟到或旷工1天如何处罚进行规定。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试用期合同一份,该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该试用期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同时该份合同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亦实际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合同应属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存在争议,且原、被告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缘由的各自陈述在仲裁及诉讼中亦自相矛盾,故综合双方在仲裁庭审自认,本院确认被告于2009年8月底口头通知原告于2009年9月4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2日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即便如被告所述其以原告多次迟到及旷工1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内部有关对于员工迟到、旷工的处罚依据,况且原告并非处于试用期内,被告在未对原告的违纪行为进行说服教育及相应警示的前提下,即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过于苛刻,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收入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8,000元。

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3日的工资,被告应按照原告月工资8,000标准支付上述两日工资735.63元,2009年9月2日、9月4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日的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工资8,000为缴费基数补缴2009年7月、8月社会保险费,被告同意补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将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先行清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人民币8,000元为缴费基础为原告袁某某补缴2009年7月和8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其中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袁某某自行承担);

三、原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交付被告某某公司,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代缴;

四、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2009年9月1日和9月3日的工资计人民币735.63元;

五、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顾正恺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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