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平金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金辉,被上诉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饮食城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座落在饮食城6区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66.13)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每年2400元租金,之后每五年依次递增百分之二十。被告租赁的房屋,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由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内,原告保证所租赁的房屋符合出租方的使用要求;如需出卖或抵押上述房地产,原告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并无条件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否则房产的买卖,抵押对被告不具备效力;如遇饮食城整体拆迁改造或其它突发事件,合同将自行终止。被告在租赁期届满时将房产交还给原告,如需继续承租,应提前三个月与原告协商,双方另签协议。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使承租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若双方发生争议,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或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洛阳众赢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对外招商,实施整体改造,并代表被告与投资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相关的责任。2008年5月8日,洛阳众赢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将饮食城的房屋租赁给洛阳御福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使用(其中包括原告的房屋),后洛阳御福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将租赁的所有房屋进行了改造,现已经投入经营使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租房协议,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停止对原告的房屋继续损毁并恢复原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64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不能达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已经拆除,且没有征得自己的同意,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按协议的约定,因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并没有到期,待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现双方的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对于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250元,由唐某某承担。
宣判后,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某某的房屋月租金200元,以后每5年增加20%,唐某某不愿以如此低的租金出租房屋,但迫于管委会的多次施压才最终签定合同。唐某某事后发现,同样的面积,管委会给别的出租户签定的合同居然每月是400元。唐某某与管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是格式合同。2008年3月,唐某某查看房屋时,发现出租房屋被扒,严重损毁,房屋的原有形态被严重破坏和改变,其中一间竟变成了通道,另一间也严重改变。管委会事先也没通知唐某某,也没有征得唐某某的同意。唐某某非常气愤,找管委会讨说法,但多次交涉无果,房屋仍没有恢复,也不赔偿,无奈才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唐某某要求依法解除与管委会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管委会负担。
管委会答辩称,管委会对房屋是合理使用,不是拆迁改造房屋,合同有效期内管委会支付租金,合同届满时管委会交付房屋,管委会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唐某某主张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问题,管委会未经唐某某同意,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了改善,其行为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唐某某可以要求管委会对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唐某某主张对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支持了唐某某主张对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故对唐某某请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不应支持。关于唐某某主张解除协议的问题,管委会将租赁饮食城的房屋转租给了洛阳御福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洛阳御福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对所有房屋进行了改造(其中包括唐某某的房屋),现已投入经营使用,唐某某的房屋已是洛阳御福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一部分,若解除合同必将给双方的经营及生活带来不便,且唐某某也没有提供出已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管委会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证据,故本院对唐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租唐某某的座落在饮食城六区二层六号房屋恢复原状。
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唐某某负担150元,由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某某负担50元,由河南洛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