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取保候审,2010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表哥李遂义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4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表哥李遂义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4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明知其表哥李遂义所卖的摩托车是“小路”车,仍予以购买使用的情况;2、证人李××证言证明明知其老表王某某家的“豪爵”125摩托车是赃车而予以使用及被兰考县公安局查获的情况;证人杜××证言证明其“豪爵”125摩托车于2007年4月份到6月份间,其弟杜团雷骑着在商丘市梁园区五一粮店菜市场小区丢失的情况;证人杜××证言证明其骑其哥杜团结的“豪爵”125摩托车在商丘市五一粮店菜市场小区丢失并报警的情况;3、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照片6张、李遂义死亡注销证明、案件来源侦破报告;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