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两人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加加味业有限公司机修车间门口处,将放在该处的不锈钢下角料盗走154公斤,后两人连夜卖至长葛市X镇一废品收购站,销得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李××、刘×某、高×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