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下午16时许,新郑某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民警樊××、李××、刘×等人,在该所准备将涉嫌犯罪的荆某林押往新郑某看守所时,被告人郑某某进行阻拦,并将樊××、李××、刘×等人的胳膊抓伤。经新郑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樊××、李××、刘×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李××、刘×的陈述、证人荆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