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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秦某戊、赵某丁、赵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在诉讼中附带民事原告秦某戊、赵某丁、赵某丁自愿撤回起诉,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和潘某(已判刑)在南阳市X区X路东侧“标榜”理发店理发时,潘某与理发师赵某丁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离去。14时许,潘某纠集郭某和李某(已判刑)、马某、一名叫“六”的男子和另一不知姓名的男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窜至华山路,在华山路东侧一家五金店内每人拿了一根木质锨把,用锨把捣烂标榜理发店的玻璃后闯进店内,将赵某丁、赵某丁、秦某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丁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赵某丁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其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秦某戊损伤构成轻微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丁、秦某戊、赵某己陈述;3、证人绳某乙、谢某丙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系在盗窃犯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未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和潘某(已判刑)在南阳市X区X路东侧“标榜”理发店理发时,潘某与理发师赵某丁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离去。14时许,潘某纠集郭某和李某(已判刑)、马某、一名叫“六”的男子和另一不知姓名的男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窜至华山路,在华山路东侧一家五金店内每人拿了一根木质锨把,用锨把捣烂标榜理发店的玻璃后闯进店内,将赵某丁、赵某丁、秦某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丁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赵某丁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其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秦某戊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三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多次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附带民事三原告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三原告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郭某不承认殴打他人。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己陈述;

证明:郭某等人寻衅滋事。

2、被害人秦某辛陈述;

证明:郭某等人寻衅滋事。

3、被害人赵某己陈述;

证明:郭某等人寻衅滋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李某、马某、谢某庚、绳某壬证言。

证明:以上证人均证实郭某等人寻衅滋事。

(四)鉴定结论

1、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

证明:赵某丁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

2、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

证明:赵某丁面部的伤情构成轻伤,头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3、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一份;

证明:秦某辛损伤属轻微伤。

(五)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刑事判决书;

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4000元。

证明:郭某犯盗窃罪已被判刑。

3、刑事判决书;

郭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5年6月6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

证明:郭某犯盗伐林木罪已被判刑。

4、刑事判决书

2007年9月26日,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开庭宣布: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证明:潘某已被判刑。

5、协议书,收条。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郭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从轻处罚,郭某系在盗窃犯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未判决,应数罪并罚。鉴于某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兑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总和刑期一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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