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4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新郑市X路豫锋物流公司的东卧室内,将被害人郭××放在卧室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时××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