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名朱某勤),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曾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勤与被上诉人潘某乙、原审被告曾某丁、曾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潘某乙于2010年1月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朱某勤于2010年5月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勤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甲,被上诉人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农历12月份,原告潘某乙与被告曾某戊经媒人苗X、王X介绍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经媒人之手转给被告曾某丁彩礼款6600元。同时,原告还赠送了礼品若干。后因生活琐事,双方解除婚约。因原告索要彩礼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乙与曾某戊订婚当天,经媒人之手转给被告曾某丁彩礼6600元,证明曾某丁与朱某勤作为曾某戊的家长参与了曾某戊订立婚约及接受彩礼款的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将被告曾某戊父母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曾某丁、朱某勤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潘某乙与被告曾某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存续期间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被告收受原告彩礼660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曾某戊、被告曾某丁、朱某勤亍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乙彩礼款人民币66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乙的其它诉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朱某勤上诉称:1、曾某丁、朱某勤与本案未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将上述二人列为本案被告不妥。2、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即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如被上诉人退婚,则上诉人不退还被上诉人所送的彩礼,如上诉人退婚则退还被上诉人所送的彩礼。本案是被上诉人方提出退婚,其所送的彩礼不应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审被告曾某戊的父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是受益人,原审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正确。2、原审被告曾某戊在外地已找好,所以要提出退婚,且双方没有对婚约财产约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朱某勤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2、涉案彩礼款为多少,应否返还。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某乙与原审被告曾某戊经人介绍确定婚姻关系,后因琐事双方解除婚约的事实清楚。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潘某乙要求上诉人朱某勤及原审被告曾某丁、曾某戊退回所送的彩礼,理由正当。二审中上诉人对所收的彩礼款数无异议,其虽称订婚时双方有协议约定,如被上诉人提出退婚则不退彩礼,但被上诉人对该协议并不认可,且双方并未有签订文字协议,故上诉人以双方对彩礼有约定为由,不应退婚彩礼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由于被上诉人送彩礼时,经媒人之手转给了曾某丁,且作为原审被告曾某戊的父母曾某丁、朱某勤也参与了接收彩礼款的事宜,是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上诉人朱某勤及原审被告曾某丁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勤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S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