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199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2010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肖某东,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东(外逃)共谋以婚姻为幌子,盗窃兰考县X村村民郭某某现金。2009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东,一化名“丽”的叫郭某某在兰考县火车站附近饭店请客吃饭时,王某甲趁郭某某不注意时,将郭某某身上的15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分肥。
二、抢劫罪:2009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东、“丽”再次叫郭某某在兰考县火车站附近一饭店请客吃饭时,故意将郭某某灌醉,然后将其安排在兰考县火车站附近一旅社内,趁郭某某熟睡之际,将郭某某身上的1500元现金和一部“金立x”牌手机(经价格鉴定460元)盗走,后退还,所得赃款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醉酒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东(外逃)和一个叫“丽”的共谋以给郭某某介绍对象为幌子,欲骗取兰考县X村村民郭某某钱财。2009年6月份某日,上述四人让郭某某在兰考县火车站附近饭店请客吃饭,饭后五人在大街上行走时,王某甲趁郭某某不注意时,将郭某某身上的15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分肥。
二、抢劫罪,2009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伙同王某东、“丽”再次叫郭某某在兰考县火车站附近一饭店请客吃饭时,故意将郭某某灌醉,然后王某乙将郭某排在兰考县火车站附近一旅社内同住,趁郭某某熟睡之际,王某甲、王某东进入房间将郭某某身上的1500元现金和一部“金立x”牌手机(经价格鉴定460元)盗走,后被告人王某乙将手机退还失主,所得赃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2009年夏季一天,俺哥王某甲、俺弟王某东和我还有一个叫“丽”的女的,让我以给郭某某说媒为幌子想法骗他些钱财,之后,我让“丽”和郭某某见了面,见面后几天在火车站一餐馆吃饭,饭后我们五人在大街上走时,王某甲趁郭某某不注意,从他身上偷了1500元钱,这事除春胜外我们四人都知道。还有一次,我们五人在火车站一餐馆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我们光让郭某某喝酒,后来他喝多啦,我便安排他和我住在火车站附近一旅社内,等郭某某睡熟后,王某甲、王某东进房间将郭某某身上的1500元钱和一部手机偷走了,后来手机退还郭某某了,钱我们几个人分了的情况;2、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证明的情况与王某乙供述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5、6月份肖某东给我介绍了一个对象,在与这个女的相处过程中,一次是我、肖某东和这个妇女的两个兄弟在火车站一餐馆吃饭后丢了1500元钱。另一次也是在火车站一餐馆吃饭,他们三个光让我喝酒,我喝多后肖某东安排我和他住在一个房间,等我醒来,发现我身上的钱和手机都不见啦,停有两三天肖某东将手机给我了的情况;4、证人郭××、陈××证言证明2009年麦收前后,其儿子郭某某找媳妇没找成,丢了几千块钱的情况;5、书证:本院(1997)兰刑初字第X号、(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汴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兰考县公安局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户籍证明;6、鉴定结论: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将被害人灌醉的方法劫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有前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