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毛毛,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1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钱柜KTV歌房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一包“冰毒”。次日上午,王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于当日下午4时许与马某某约定再次购买毒品,马某某在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三爱内衣广场门口等待交易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一包,重0.32克。被查获的毒品现已上缴至驻马某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康某、苗某某、刘某某证言、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即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赃物照片、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罪刑罚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犯意引诱下贩卖毒品时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刑罚,在本案中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