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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薛湖镇李井村谢庙村民组(以下简称谢庙村民组)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X镇X村谢庙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洪某某,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江,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永城市X镇X村谢庙村X组(以下简称谢庙村X组)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庙村X组长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为第三人洪某某颁发的永集用(2000)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位于永城市X乡X街,用途为住宅,面积357平方米。

原告谢庙村X组诉称,1、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原告谢庙村X组所有;2、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3、第三人持有的该土地证宅基地使用面积超标;4、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谢庙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谢庙村X组与永城市X镇政府就原滦湖乡政府占地发生争议;2、永城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文件永政土【2009】X号,证明永城市人民政府将原滦湖乡政府占地确权为原告谢庙村X组所有;3、永集用(2000)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宗土地为原滦湖乡政府占地一部分;4、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X-X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一份,证明同一编号的土地证户主姓名是李XX,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第三人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谢庙村X组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谢庙村X组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滦湖公社占用原李井大队土地26亩,约定每亩补偿70元,但只给付土地补偿费300元,不能认定为已经给予“一定补偿”。基于此生效的终审判决,永城市人民政府下发永政土【2009】X号文件认为,随着滦湖乡政府的撤并,土地利用已发生变化,结合土地现状,将争议土地退还给谢庙村X组集体所有。该永政土【2009】X号文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土地亦包括在内,因此,应归谢庙村X组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的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为第三人洪某某颁发的永集用(2000)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杰

代理审判员戚寒箫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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