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原告顾a,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顾b,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上列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c,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被告陈a,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上列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a、龚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顾a、顾b与被告顾c、陈a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顾a、顾b及其委托代理人蒋a,被告顾c、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告张a与丈夫顾d婚后生育女儿顾a、顾b以及儿子顾e。顾d于1992年11月2日去世,顾e于1994年6月30日去世。被告顾c系顾e与被告陈a所生之女。1986年,张a、顾d夫妇携子女共同建造3间楼房及1间小屋。稍后,原告顾a、顾b先后出嫁,顾e与被告陈a结婚后随张a夫妇共同生活。顾e去世后,被告陈a再婚改嫁迁出。1998年,原告张a单独建造小屋7间。2007年4月,上述房屋遇拆迁,原告张a委托被告陈a代理拆迁手续,共分得4套新房。现原告得知1套房屋登记在原告张a名下,另3套房屋登记在被告顾c名下,故请求对拆迁安置的4套房屋析产分割,要求分得X号X室、X号X室2套房屋。
原告顾a、顾b诉称,原告张a擅自处分原告顾a、顾b应得的拆迁权益,该处分无效,现要求依法析产,均要求分得被拆迁房屋补偿款37,089.72元。
被告顾c、陈a辩称,安置房属原告张a、被告顾c共有,原告顾a、顾b无权要求分得安置房。原告张a签署《承诺书》明确处分货币补偿款及3套安置房的产权认购权,属赠与被告顾c,该赠与系原告张a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顾c已签订认购合同,赠与权利已发生转移,原告张a无权要求撤销。被告顾c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对顾c于2008年4月20日签名的《承诺书》不予追认,应确认为无效。由于原告张a签署的《承诺书》对赠与没有约定附随义务,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a系原告顾a、顾b之母,系被告顾c之祖母。被告陈a是被告顾c之母。原告张a与丈夫顾d(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顾a、顾b以及儿子顾e(生于X年X月X日)。1986年,原告张a夫妇携3名子女经批准建造3间楼房及1间小屋。原告顾a于1985年5月登记结婚,原告顾b稍后也结婚,均迁出户口。顾e与被告陈a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顾c,与原告张a夫妇共同居住。
1992年,该户核发《土地使用证》时,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顾d,登记现有家庭人员:户主顾d,妻子张a、儿子顾e、儿媳陈a、孙女顾c。
顾d于1992年11月2日去世。顾e于1994年6月30日去世。均未留遗嘱。
稍后,该户未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自建小房面积78.96平方米。
另查明,2007年4月13日,原告张a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位于闵行区X镇X村南陈巷xx号,认定面积238.80平方米,根据评估的建安重置单价结合该房成新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08.89元计算,补贴新建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新房价格补贴522.22元。上述货币补偿款计算为623,533.07元。协议还约定拆迁人补偿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70,502元、搬家补助费4,776元、设备迁移费4,400元、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万元、交房补贴费10万元、搬场车补贴1,000元、安置期房过渡费68,774.40元、主体超面积重置价2,955.96元、其他补贴2万元。协议明确拆迁后安置四套期房:xx家园东区X号X室、X号X室、X号X室、X号X室。协议明确该户有同住人顾c。
同日,原告张a签署《承诺书》1份,承诺书明确:本人张a自愿放弃xx家园东区X号X室、X号X室、X号X室的产权,产权归属于顾c所有。本人愿意承担今后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之后,原告张a与拆迁人签署《房屋认购合同》1份,由原告张a签约认购X号X室(总房价216,545.28元)。被告顾c与拆迁人签署《房屋认购合同》3份,由顾c签约认购X号X室(总房价260,480元)、X号X室(总房价182,575.68元)、X号X室(总房价239,473.08元)。
2007年4月19日,原告张a签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二)》,领取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万元。同日,原告张a签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三)》,领取交房补贴费10万元、安置期房过渡费68,774.40元、搬场补助费4,776元、搬场车补贴1,000元、设备迁移费4,400元。诉讼中,被告陈a提交以原告张a为存款人的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两张。其余拆迁补偿款,拆迁时约定留存于拆迁人处用于转帐支付安置期房的价款。
2008年4月20日,原告张a与被告顾c共同签署《承诺书》,主要内容为:xx家园东区X号X室、X号X室、X号X室产权属于张a、顾c所有。
2009年8月,拆迁人通知原告张a办理安置房的入住手续,因原、被告对房屋产权意见分歧,现双方均未办理房屋入住交接手续。
诉讼中,经本院调查,拆迁人明确:该户结算还有“到期过渡费19,104元、装修过渡费11,462.40元、购房留存款利息88,294.26元”,因尚未办理入户手续,存单未领取。
还查明:因村队撤销,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农龄费根据每人的农龄年数以每年1,833元标准计发,分别为:张a82,485元(农龄计算起止日期1962年3月8日-2006年12月31日)、顾d67,821元(农龄计算起止日期1956年1月1日-1992年11月2日)、顾e20,163元(农龄计算起止日期1983年12月19日-1994年6月30日)、顾a13,747.50元(农龄计算起止日期1978年11月29日-1986年5月27日)、顾b12,831元(农龄计算起止日期1981年7月21日-1988年3月5日)、陈a12,831元(农龄计算起止日期1991年4月20日-1998年1月24日)。经华漕镇X村南陈巷队出具证明,原告张a确认其领取家庭成员上述农龄费后未分割。此外,原告张a领取按户发放的拆迁墓地补贴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家庭成员户籍材料、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认购合同、承诺书、入住通知、农龄确认表、房屋评估明细、未见证房屋明细、二次装潢明细、附属设施明细表、家用设施及其它零星明细表、本院调查材料、结婚登记材料、存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对征地范围内的旧房所有人先计算货币补偿款,再根据核定面积提供安置房,由被安置人员支付安置房相应价值的货币。本户拆迁可得安置期房4套,如果家庭成员不提出分割,可以由原告张a与被告顾c认购为共有,但张a出具由原告张a认购1套安置房,被告顾c认购3套安置房的《承诺书》后,双方已各自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基于原告张a与被告顾c系祖母、孙女关系,应认定原告张a对其可认购部分安置房面积表示放弃并同意由被告顾c认购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a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顾c于2008年4月签署《承诺书》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动产共有人有权对自己的份额表示放弃、转让,现原告张a未取得被告同意情况下要求撤销《承诺书》,本院不予支持。认购的安置房需支付相应房价,原告张a、被告顾c各自承担对应安置房的价款,各自办理登记入住手续,如果现房与约定期房面积有少量增减,由张a、顾c各自与拆迁人结算多退少补。
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时,不仅对旧房地上建筑物给予货币补偿,还对宅基地使用权基价以及新建房屋价格进行补偿。现有相关规定明确宅基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归属该户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原告张a、被告顾c作为被安置人员,共同享有以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平方米计算核定面积范围内的货币补偿款353,424元。对被拆迁人员认购安置房,拆迁人给予以522.22元/平方米计算核定面积范围内的价格补贴124,706.14元,属原告张a、被告顾c共同享有。拆迁所得的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万元、交房补贴费10万元、搬家补助费4,776元、搬场车补贴1,000元、安置期房过渡费68,774.40元以及到期过渡费19,104元、装修过渡费11,462.40元,系拆迁人给予安置人员原告张a、被告顾c共同的经济补偿,属两人共有。拆迁协议中未明确“其他2万元”的补偿性质,本院认为可归被安置人员共有。用于认购安置房,在拆迁人处的留存款利息收益88,294.26元,属原告张a、被告顾c两人共有。以上所列补偿项目,由原告张a、被告顾c均分,各得449,770.60元。
关于被拆迁旧房按评估价608.89元/平方米计算核定面积范围内的货币补偿款145,402.93元,归属原房屋权利人。根据房屋评估明细表计算,主体房屋超批文面积是指被拆迁旧房的实量面积减去批文核定面积的余额,拆迁人(参照价格补贴)给予补偿主体超面积重置价2,955.96元,也归属原房权利人。关于原房屋权利人,应以行政管理部门于1992年核发土地使用证时登记在册的家庭人员进行确认。因此,旧房补偿款应归属原告张a、顾d、顾e、被告陈a、顾c五人共有。现原告顾a、原告顾b主张为原建房人要求分割旧房补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a夫妇及顾e共同参与1986年建房,考虑被告顾c、陈a对1986年建房未出资,本院根据贡献大小对上述旧房货币补偿款酌定原告张a、顾d共得88,358.89元,顾e得3万元、被告顾c、陈a各得1.5万元。
顾d已去世,未留遗嘱。张a、顾d共得旧房货币补偿款88,358.89元属夫妻共有,张a先分得一半,属顾d的一半为遗产,由原告张a、顾a、顾b、顾e按法定继承处理。分割时,原告张a作为老年人可适当照顾,本院确定顾a、顾b、顾e各继承顾d的旧房货币补偿款1万元,原告张a分得共有的一半以及继承部分共58,358.89元。
顾e已去世,未留遗嘱。顾e的所得旧房货币补偿款3万元加上其继承顾d的1万元,由原告张a、被告陈a、顾c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告张a、被告陈a各继承1.3万元,被告顾c继承1.4万元。
拆迁协议中约定“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70,502元”,根据估价公司出具的评估明细表,包括二次装潢补偿17,672元、附属设施补偿22,270元,还包括无证房屋货币补偿款。房屋评估明细表载明未见证房屋(房号3-6)的实量面积,但拆迁协议中未载明无证房屋货币补偿数额,只是包含在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总额中。诉讼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单方建造无证房屋,故原告主张其一个人建造无证房屋的主张,缺乏证据,但原告张a对无证房屋负主要管理责任,符合常理。对于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空调、热水器等家用设备的迁移费4,400元,可根据家庭成员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分割时,考虑被告顾c尚在读书,原告张a可适当多分,本院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设备迁移费两项,酌定原告张a分得104,902元,被告顾c分得7万元。
被告主张本案中合并处理村队撤销后家庭成员所得的农龄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予准许。农龄费中,原告顾a13,747.50元、原告顾b12,831元归其各自所得。原告张a与顾d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农龄费属夫妻共有。顾d去世后,张a自1992年11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农龄费归其个人。顾e与陈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农龄费属夫妻共有。顾e婚前的农龄费归其个人。顾e去世后,陈a自1994年7月至1998年1月24日期间的农龄费6,568元归其个人。属顾d、顾e的农龄费,按法定继承处理。分割继承时,原告张a作为顾d妻子可以适当多分。原告张a先分得夫妻共有农龄费中的一半,再加上继承顾d农龄费及张a个人的农龄费,计79,344元。顾a、顾b、顾e对顾d的农龄费各继承1.5万元。被告顾c幼年丧父,其继承顾e农龄费时适当照顾。属顾e的农龄费(包括其婚前、婚后共有的一半及继承顾d的部分)由被告顾c继承13,712元,张a继承1万元、陈a继承1万元。被告陈a可得农龄费合计24,282元(包括婚后共有的一半、继承顾e的部分及其1994年7月起的本人部分)。
拆迁范围内的墓地需要搬迁,原告张a领取按户发放的墓地补贴费后,根据专款专用,应当妥善处理墓地搬迁事宜,本案中不宜分割。被告陈a以其支付顾e墓地费为由要求分得本户墓地补贴费,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拆迁按户结算,原告张a领取的部分货币补偿款也以自己姓名存入银行,留存于拆迁人处的补偿款按原告张a户结算,故由原告张a负责与相关人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家园一村(原东区)X号X室产权房归原告张a所有,由原告张a与拆迁人办理安置房价款多退少补的结算、交房入住以及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家园一村(原东区)X号X室、X号X室、X号X室产权房归被告顾c所有,由被告顾c与拆迁人办理安置价款多退少补的结算、交房入住以及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原告张a分得拆迁安置补偿款449,770.60元、旧房货币补偿款71,358.89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设备迁移费104,902元、农龄费115,306元,以上合计741,337.49元;
四、被告顾c分得拆迁安置补偿款449,770.60元、旧房补偿款2.9万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设备迁移费7万元、继承顾e农龄费13,712元,以上合计562,482.60元,从本户留存于拆迁人处的预扣款中提取562,482.60元用于被告顾c支付安置房价款,被告顾c对3套安置房价款不足部分由其直接向拆迁人付清;
五、原告顾a继承顾d旧房补偿款1万元、顾a本人农龄费13,747.50元、继承顾d农龄费1.5万元,以上合计38,747.50元,由原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顾a支付;
六、原告顾b继承顾d旧房补偿款1万元、顾b本人农龄费12,831元、继承顾d农龄费1.5万元,以上合计37,831元,由原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顾a支付;
七、被告陈a分得旧房货币补偿款2.8万元、农龄费合计24,282元,以上合计52,282元,由原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陈a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0.13元,由原告张a负担10,600元,原告顾a负担600元,原告顾b负担600元,被告顾c负担5,000元,被告陈a负担930.13元(两名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