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余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喜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8月8日,被告授权蒋某全权代理其在上海市青浦区某公司东风地块(青安路X号及公园路X-X号)的所有业务。同年11月16日,蒋某之经办人韩某、陈某两人收到原告欲承租该地块青安路X号商铺定金人民币5万元。次日,蒋某与原告就该青安路X号二楼带一楼通道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并经韩某收取了原告押金10万元。12月11日,蒋某与原告达成合意,解除了该租赁合同,蒋某退回原告押金9万元,但尚余某金1万元及定金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予退还。原告认为,租赁合同合意解除后,蒋某应足额返还原告押金、定金,被告应为蒋某承担民事责任,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合同定金5万元、押金1万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租赁被告商铺,由于原告生意做不出要求退租,但是原告实际使用了商铺17天。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原告应该支付租金6万余某。后来经双方协商,租金就算6万元,所以就还给原告9万元押金。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收取的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某分无息归还。由于原告自己生意做不出要求退租,定金是不返还的。但是,原告夫妻多次找被告,所以被告退还了部分定金,且原告承诺只要将定金部分返还即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欲承租青浦区X路X号X楼房屋,故向被告预先支付定金5万元。对此,由被告工作人员韩某、陈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余某租青安路X号X楼定金伍万元整(压金一个月)”。2009年11月17日,原告余某作为承租方(乙方)、蒋某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二楼带一楼通道,建筑面积1,120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乙方服饰百货或通讯器材数码家电城使用。乙方保证自行使用该房,甲方允许乙方部分场地招商;双方约定,甲方于2009年11月25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双方约定,该房屋每年租金为131万元整。租金前两年每年为131万元整,后三年每年租金为1,375,500元整;租金的支付方式:先付后用的原则,每次付款提前一个月,具体支付日期为:乙方应于每年的5月20日前和1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10万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某分无息归还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由蒋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余某押金壹拾万元整。青安路X号X楼”。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了终止合同的一致意见。为此,双方签订了两份终止协议。其中一份终止协议载明:“原蒋某与余某签订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二楼带一楼通道的合同终止。蒋某退还余某押金九万元正。另蒋某允许余某一楼转角处两间铺子在2009年12月21日前有优先承租权,租金为155万元每年,面积250平方米,但不允许经营手记数码产品”。另一份终止协议载明:“原蒋某与余某签订的原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二楼带一楼通道的合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终止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即退还原告押金9万元,并将原告处的《商铺租赁合同》原件及押金收据原件予以收回。定金5万元的收条被告未收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5万元定金无果,遂于2010年2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青浦区X路X号、公园路X、X号房地产属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某有限公司)所有,后进行了改建。2009年8月26日,被告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某有限公司租赁青浦区X路X号、公园路X-X号房屋;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0年至2017年;上海某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在租赁期间,除大部分场地自营外,其余某部分在本区域得到政府有关部门允许的前提下,均可以转租来引进其他项目,转租收入归被告所有。
2009年8月8日,被告向上海某有限公司发送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本授权书宣告:今蒋某(身份证号:x)合法地代表我单位,授权在上海市青浦区某公司东风地块(青安路X号及公园路X-X号)的所有业务,同时作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该代理人在此项目所有业务中,全权代理我公司签署所有文件,以及处理与此有关的一切事项。”
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蒋某将授权书给了原告。原告知道蒋某代表被告与其签订合同,被告也确某蒋某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某,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定金5万元的性质是缔约定金,交付定金是为了签订租赁合同。
原告确某,双方在商谈终止合同时,原告同意承担被告1万元的损失,故终止协议中写了退还押金9万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商铺租赁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据、终止协议、授权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资产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某。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在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前,韩某同意归还原告定金5万元。原、被告在签订两份终止协议时,未谈到5万元定金问题,只处理了10万元押金问题。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向韩某、蒋某催讨5万元定金,但两人相互推诿。如果双方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已处分了5万元定金的话,原告没有必要再多次向被告催讨定金。原告代理人曾经打电话给蒋某,蒋某表示其没有收到5万元定金,也没有以剩余某6万元作为赔偿损失来抗辩。
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提出退租,是原告违约,签订终止协议时,定金应该是不退还的。虽然是免租期,但原告在免租期内使用了17天,之后未租下去,造成被告租金损失。经双方协商,在被告收取的定金和押金中扣除被告租金损失6万元,退还原告9万元,原告也是同意的。签订终止协议时,在协议中明确某方互不追究责任,双方已产生了新的约定,这件事就此已了结。
根据庭审确某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又达成一致意见,终止了《商铺租赁合同》,上述行为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已确某押金中的1万元是其作为赔偿给被告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是否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一致确某5万元定金的性质是缔约定金,是原告为了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而预先支付给被告的。因此,当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该定金的作用就已不存在,此时被告即应将定金归还给原告;第二,双方在终止协议中只写了押金(与收据相对应),没有出现定金。则有可能双方都已明知定金不作为租赁合同处理的范围;第三,签订终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收回了押金收据及租赁合同的原件,唯独没有收回定金收条的原件;第四,终止协议中虽写了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但这仅是针对商铺租赁合同而言,而定金是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收取,且已完成了该定金的作用。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定金已充抵被告损失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的定金5万元已充抵被告租金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定金人民币5万元;
二、原告余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08.3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4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某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审判员蒋喜军
书记员夏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