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告刘某1,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郭兵凡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肖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