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
原告肖某,男。
原告王某,男。
原告向某,男。
原告范某,男。
被告谢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胡某、肖某、王某、向某、范某诉被告谢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某告发出受案通知书,要求原告在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16000元,但原告至今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不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双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