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被告人晋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位于新密市X镇X村朱XX责任田(七亩地、南洼地)内的186株杨树和新密市X镇X村王XX责任田(下河沟地)内的28株杨树和2棵桐树,后被告人晋某某与朱XX协商支付树木款5000元,与王XX协商并支付树木款1700元。经林业技术鉴定,被伐林木的总立方蓄积量为12.411立方米。被告人晋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王XX陈述,证人王XX、朱XX、王XX、王XX、王XX、陈XX、吴XX、晋XX、白XX、郭XX、王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技术鉴定证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有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