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2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文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汤怀(在逃)密谋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他人钱财,遂由汤怀骑电动车搭乘被告人罗某窜至湘潭市粮油机械厂后“奋飞一百”小区路段,见刘某某驾驶的湘x的士车驶来,便故意驾车与的士车相撞。尔后被告人罗某及汤怀隐瞒其故意撞车的事实,与对方协商,致使的士车车主何某乙赔偿其“医疗费用”等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退还给被害人何某乙400元。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证人陈斌武等人的证言、协议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惩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汤怀(在逃)密谋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他人钱财,遂由汤怀骑电动车搭乘被告人罗某窜至湘潭市粮油机械厂后“奋飞一百”小区路段,见刘某某驾驶的湘x的士车驶来,便故意驾车与的士车相撞。尔后被告人罗某及汤怀隐瞒其故意撞车的事实,与对方协商,致使的士车车主何某乙赔偿其“医疗费用”等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退还给被害人何某乙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斌武的报案记录及其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人物等情况;2、证人刘某某、何某乙、欧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罗某及其汤怀骑电动车故意碰撞的士车,诈骗“医疗费用”的经过;3、抓获经过,证实同案犯汤怀在逃,尚未抓获归案;4、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罗某退还给被害人何某乙400元的情况;5、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罗某及汤怀诈骗了被害人何某乙3200元的情况;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积极参加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