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比利时留学。
委托代理人:于文胜,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层。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于文胜,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未可,2006年9月原告自费出国后,原、被告长期分居。2007年6月4日,铁东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毁。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2003年6月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后夫妻因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于2007年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张某为办理出国手续,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花费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银行现金收讫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为长期分居缺少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出国的费用应属于共同财产之主张,因此款系原告为办出国留学所花费,受益人为原告,此款系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原告辩解此款系其父母交纳,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款一事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返给被告赵某出国留学费用款x元(x÷2=x)。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