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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

原告上海某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顾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居间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买卖交易,但被告在原告居间成功后未全面履行支付佣金之义务,就此,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之佣金人民币3,3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4月3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下称《居间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关系,且双方约定之佣金数额为房价款的1%;2、2009年5月20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居间事项。

被告王某辩称:佣金虽书面约定为人民币16,650元,但实际经与原告议价后按人民币13,350元履行,对此,原告已按议价款项开具发票且始终未提出异议,由此,被告已全面履行支付佣金之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在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就佣金数额曾另行达成合意。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附部分文字记录内容),以证明原告经办人员对本次诉讼并不知晓,且亦认为被告已结清佣金;2、2009年7月15日《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经办人员按此数额收款后打印并交付被告该收据,故原、被告之间居间事宜已经结束。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录音光盘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被告仅就其中部分内容提供文字记录,而该证据中完整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按人民币13,350元向被告收取佣金。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可证明被告当时实际付款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按此数额与被告结算佣金。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据原告证据1、2依法认定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之居间购房事项,同时依法认定原、被告书面约定之佣金为人民币16,650元。对被告证据1鉴于原告对被告所附之文字记录内容表示异议,而被告在此情形下仍未提供完整文字记录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双方就佣金数额变更已达成合意之举证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被告证据2依法认定被告实际已付佣金数额为人民币13,3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邱某签订《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邱某居间购买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居间协议》明确(1)房价款为人民币1,665,000元;(2)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买卖双方分别按协议约定之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原告佣金。2009年5月20日,被告与邱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一份。2009年7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3,350元,原告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未全面履行佣金支付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尚欠之佣金人民币3,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居间协议》系签约各方据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之义务。《居间协议》明确在原告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时,被告即应按房价款1%数额即人民币16,650元支付原告佣金。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居间事项,故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佣金之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佣金人民币3,3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曾就佣金数额达成新的合意之意见,鉴于被告未能就此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按人民币13,350元收取佣金后实际开具相关票据且在诉讼前亦从未就佣金数额提出异议一节,鉴于《收款收据》仅可证明当时之实际付款情形,该收据中对佣金数额变更并未作任何特殊注明,而仅凭原告在诉讼前未曾提出异议一节亦不足以推翻原、被告就佣金数额曾达成之书面约定内容,故据被告所称情节亦不足以支持被告之抗辩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本院退还原告上海某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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