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于2009年6月22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大鲁店二队北京宏发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库房院内,因停车问题与芦某某(男,49岁,黑龙江省人)发生纠纷,后杜某甲将芦某头部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王某、李某、张某某、杜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杜某甲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