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盗窃,事后刘海龙、肖某祥、肖某和三人给了他2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与同案人刘海龙、肖某祥、肖某和(均已判刑)四人相约到祁东县X镇X村第六村X组“哑吧佬”(名叫肖某堂)家盗窃黄某菜。刘海龙借来一辆三轮车,于次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一伙窜至肖某堂家,将窗户钢筋掰弯钻入室gQ,盗走黄某菜三百余斤。凌晨五、六时许,刘海龙、肖某祥与肖某和用三轮车将盗来的黄某菜运至祁东县X镇X村邹某某家销赃得款1250元,除去开支外四人平分。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供述肖某和、刘海龙、肖某祥三人盗窃肖某堂家黄某菜在运输过程中被他发现,他事后收受200元赃款。
2、同案人刘海龙、肖某和、肖某祥供述,供述他们三人与被告人肖某某盗窃肖某堂家黄某菜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堂弟媳张海清的陈述,证明其堂兄肖某堂家300斤左右的黄某菜被盗后,她向巡防大队报案的情况。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早晨,他以100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海龙等人用三轮车运来的的300-400市斤黄某菜的情况。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哑已佬”不会说话,2008年10月份家中黄某菜被盗。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作案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肖某某为本案同案犯。
8、祁东县市场管理局证明,证明案发时黄某菜的价格。
9、刑事判决书,证明三同案人已被判处刑罚。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虽然被告人肖某某对同案人称与其共同作案提出异议,但三同案人均供述了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且三同案人供述的盗窃过程基本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与同案人的作用大小难以区分,故按一般共犯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某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