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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岑溪市X组不服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岑溪市X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岑溪市X组。

上诉人岑溪市X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2011)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溪市X组,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岑溪市X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昙容三组与第三人主义三组争议的土地坐落在岑溪市X区火烧山(又叫龙昌化、弯曲岭)处的南渡至旺庆旧公路边,原为陡峭的山场,后经填土并经平整后形成现争议的土地,四至界址为:东至旧公路边的空地,南接水沟,西接水沟,北至空地,面积139.75平方米。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火烧山山场落实给第三人主义三组所有;当时有一条小路横过通往旺庆村X村的矿产资源开发,矿业业主在1970年修建了南渡至旺庆的公路,公路在火烧山处基本为沿原小路路基修建,从而将该山场分为路X路底两部分山场,路底的山场属一冲槽,较为陡峭,山脚下为水圳、地坎与原告旱地相接。1982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将火烧山承包给莫友庆(其妻子龚秀群)户,该户的《岑溪市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界址是:上至山顶,下至公路,左至昙容食品,右至昙容七队,面积3.5亩。由于公路在火烧山处是弯曲的道路,昙容乡政府1988年决定将公路改弯取直,因此需占用原告的旱地,经与原告(上村X组)协商达成了协议“1、乡政府将旧公路降坡,填泥在龙昌化笃。2、公路改后,路面宽一十八米,改道时新路X村X组同意给予改直公路使用。3、在龙昌化笃属三组旱地内,沿新公路其中十六米给回上村X组使用,即从莫绍明铺面往信用社方向四米五十公分起至二十米五十公分止,每四米作一间铺地,铺深十三米(包墙),申请建房时,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余下的上村X组无偿给乡X排,用以弥补改道时降坡填土所需经费开支。……”,1992年,昙容乡政府进行施工修建新公路,为防止路基的填土填埋未被征用的旧公路路底山坡的林木,政府通过昙容村公所通知山场管理户主莫友庆砍伐了路底的林木。改建公路后,由于路基筑高而形成与旧公路之间的低洼的坑,此后人们将废弃的泥土拉至该坑堆放而形成土地,莫友庆户2008年对该土地进行平整并用砂砖圈围管理。2009年6月,原告得知第三人有意作价转让该土地而提出异议,双方由此产生权属争议。争议先后经社区X镇某、市政府调解未果,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岑政调[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原为南渡至旺庆村X路边坡山场,后因此处公路改弯取直,昙容镇某征用了边坡外的原告旱地用于修建新公路,并安排公路边四间铺面用地给原告作为回建地,使得新公路回建地与旧公路边坡间形成一个坑,旁边的建房户日后将平整土地挖出的泥土填放于此,第三人村民莫友庆2008年将泥土平整后用砂砖圈围起来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原山场及至公路面的山场在1961年前为原告所有,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拨给第三人所有;该山场原有一小路从这里通过往旺庆村,1970年修建公路X路面、路底山场;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此处山场由主义三组分给莫友庆户管理,领取了《岑溪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992年,昙容镇X路时,为了防止路底山场林木被公路填土时埋没,政府通知莫友庆砍伐了此处的林木。原告与第三人对路底的山场从无争议,填土形成土地后也无争议。2009年原告得知莫友庆有意申请土地登记取得土地证后作价转让的消息而提出权属争议。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2月12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土地是由山场变化而形成,确定该土地的权属关键在于“林业三定”、“三包四固定”时是否经过确权,以及由谁经营管理了该山场或土地。就本案的证据分析,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第三人都没有取得该陡峭的公路边坡山场的确权,但第三人的村民莫友庆户对此山场进行了管理;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第三人即对火烧山山场取得所有权,由于当时还没修建公路,路底的山场与路面的山场是一个整体,岑溪市人民政府认定路底山场为第三人在“三包四固定”时取得是正确的。此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未调整过山场权属,及至“林业三定”时双方从无争议,权属没有变化,根据“林业三定”的政策,确定山权林权应以“三包四固定”的确权为依据,由此可见,岑溪市政府认定争议山场在“林业三定”时由第三人取得也是正确的。新公路建成并形成土地后,莫友庆户对土地进行管理使用,付出了劳动,原告村民居住地就在附近,对此并无异议,只是在得知莫友庆有意转让后才提出争议,说明原告争议的动因是源于经济利益问题,这是无理的。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争议地权属的证据不足,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请求判决维持的理据充分,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岑溪市人民政府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岑政调[2010]X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昙容社区X组负担。

上诉人岑溪市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从一审第三人提供莫友庆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看,其山场四至界址明确是下至公路,而争议地位于公路下面,并不在其山证范围内,由此无论从逻辑角度还是从证据排他性都可以肯定争议地不属于一审第三人。其次,从争议地相邻的几户买地契约均可印证争议地四邻为上诉人所有,一审第三人凭何得来一处插花地上诉人与昙容政府所签协议书也明确证实争议地为上诉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确权给一审第三人缺乏事实根据,所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维持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961年以前,火烧山山场是上诉人管理,1962年后,火烧山山场划给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至2009年历经四十六年多时间,无人提出过异议。1970年未修南庆公路前,争议地与旧南庆公路以上山场属于一个整体,修建南庆公路后,路面宽大,山场分割明显,才形成公路底山场与公路背山场的概念。1982年,一审第三人将火烧山山场落实给其村民莫友庆户管理,虽然莫友庆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山场界址下至公路,不到争议范围,但不能否定一审第三人拥有山场管理使用权的事实,而且争议地是莫友庆户进行管理和收益。2008年4月后,莫友庆把争议地平整,用沙砖圈围继续管理使用,证明争议地仍是一审第三人的。上诉人位于火烧山山脚的旱地于1988年7月被昙容政府改直南庆公路时全部征用,而争议地是旧公路边坡,未被征用,两者根本不同。上诉人认为争议地属其所有,以及属其管理收益明显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一审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岑溪市X组答辩称:本案争议土地坐落在火烧山处的南渡至旺庆旧公路边,属陡峭的山场,后经填平、平整而形成现状。1962年起,火烧山山场落实给一审第三人所有。1970年,修南庆公路时将火烧山山场分为路X路底两部分,路底为冲槽较陡峭,山脚下有水圳,水圳外与上诉人的旱地相接。1982年,一审第三人将火烧山落实给莫庆友户,旧南庆公路底却没有落实给莫庆友户,但仍属一审第三人所有。1988年,昙容政府改直南庆公路,火烧山山脚下的旱地全部被征用,部分作公路用地,另一部分则安排给上诉人作回建地,当时没有征用到山场,旧南庆公路路底山场始终属于一审第三人所有。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山在火烧山山场,其仅凭莫庆友户山证来否认一审第三人对火烧山山场的权属是错误的,其以莫庆友户山证来主张权属更是错上加错;公路底山场与公路面山场原是一个整体山场,争议地怎能是插花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岑政调[2010]X号处理决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表明,争议的土地是由山场变化而形成。争议的土地坐落在火烧山山场内,是火烧山山场的一部分,原地势陡峭,后经填土平整,形成现争议的土地。1962年,火烧山山场是落实给一审第三人所有。1970年修建南庆公路时,公路明显将火烧山山场分为路X路底两部分,争议地位于路底部分,修建南庆公路并未改变火烧山山场的权属,仍为一审第三人所有。1982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一审第三人将路面火烧山山场部分落实给其村民莫庆友户,路底火烧山山场部分没有落实,但仍属一审第三人所有。1988年,昙容政府改直南庆公路,火烧山山脚下的属上诉人的旱地被征用,而火烧山山场没有被征用,旧南庆公路路底火烧山山场始终属一审第三人所有,权属没有变化,而且事实表明,新公路修建时,旧南庆公路路底火烧山山场的林木是一审第三人村民莫庆友户管理砍伐,形成现争议的土地亦是由一审第三人村民莫庆友户平整得来和管理。因此,火烧山山场,包括争议地在内属一审第三人所有。上诉人以一审第三人村民莫庆友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山场四至界址不到路底为由来反证争议地是其旱地,不属火烧山山场的一部分,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将争议地权属处归一审第三人所有完全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也完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岑溪市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裕庆

审判员杨斌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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