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驾驶川x号汽车沿S106线由北向南往眉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X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龚翠华相撞,造成龚翠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者龚翠华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黎某与被害人龚翠华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龚翠华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