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男。
被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高某在我处购玉米欠款971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拖欠,至今不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辨称:我没有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一个字,此条又不是债权凭证,整个条据里面都是原告本人书写,原告举证称“欠9714元(12月X号)”没有欠款内容、欠款人等,此欠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此债权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高某在原告经营的饲料门市部购买玉米135件,每件120市斤,每市斤单价0.92元,计款x元。2008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加之被告原购买饲料欠款9810元,合计欠款x元。被告当时付现金x元,仍下欠9714元,由被告亲笔在原告提供的外欠款来往流水帐页上,高某(辉)名下签欠9714.00(12.X号)认可,后原告凭此据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为此引起诉讼。
庭审中,针对被告高某辨称原告阮某某所提供“欠9714.00(12.X号)”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高某本人未签一个字的主张,原告当庭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后在限期内,被告又说明此数字是被告本人书写,但没有亲笔签名,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来往帐结算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对已发生的经济交往进行了结算,被告高某对结算结果的数字签字认可,从而证实双方已由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凭此据要求被告付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某辨称只书写了数字,没有签名的问题,因高某所书写的欠款数字是在原告记帐结算单上欠款人高某(辉)名下,故对此可以认定为高某的欠款凭证。被告高某的辨解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应偿付原告阮某某欠款9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