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园。
法定代表人易XX,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XX市人,住湖南省XX市X区X号。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XX市人,住湖南省XX市X区X号。
原告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设备公司)诉被告刘XX、陈XX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新社、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参加的合某庭审理本案。2011年12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中兴设备公司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刘XX,陈XX的财产予以保全。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兴设备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二被告共同前往原告处购买钢模板,双方同日办理了《钢模板结算表》,钢模板结算款项为170000元整,该结算表上由第一被告以“提货人”身份签字认可。但被告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0000元整;2、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6061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XX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民事诉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4、钢模板结算表,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5、被告陈XX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刘XX、陈XX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被告刘XX、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因被告放弃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刘XX、陈XX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0日,二被告共同前往原告处购买钢模板,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模板总价值170000元,被告刘XX在供货的钢模板结算表签字后二被告共同将货物提走,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6061元。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6061元的诉讼请求。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付货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我国合某法规定,买卖合某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某。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价值170000元的钢模板,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某人民币5741元,由被告刘XX、陈XX共同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王新社
人民陪审员赵平和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