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方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洪,信阳市X区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方某、陈某与被上诉人饶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陈某,被上诉人饶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方某、陈某与被告饶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方某、陈某)有房屋位于兰店新区X省道门朝北路南有门面房四间三层,附后院四间两层,另加有门朝西门面房三间两层,共计79万元,首付30万元;二期付款2009年年底付20万元;三期于2010年农历八月初一付完。以此为据,如有一方某约,需付对方5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即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但收款日期由于笔误写成2010年12月2日,2010年1月4日,被告付原告第二批购房款20万元,原告方某当日为被告出具收条,2010年8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三期购房款,原告方某为被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乙方(饶某)三期购房款贰拾肆万元,收二期超期付款违约金五万,还欠房款五万,请诚信在2010年农历8月初一前付清,待房款付清三栋楼交乙方,禁违约。另在收条右下角注明合计收贰拾玖万算三批房贰拾玖万。甲方某款人方某2010年8月18日。”现原告所卖房屋已经交付被告,原告以被告第二期付款违约为由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某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某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对第三期付款注明为农历,原告诉称第二期付款期限没有注明是农历应当视为阳历,被告应支付其五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辩称第二期付款期限虽未注明农历应理解为农历,且三次付款均按协议约定,都是提前履约,无违约行为。因被告辩称理由符合行文前后一致性,且按照当地农村用语习惯,年底应理解为阴历年底,并由卖房时中间人杨修银出庭予某证实,应当予某认定。由于原告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某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方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方某、陈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认可了违约的事实,双方某定的2009年年底应按阳历计算,而不应按农历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饶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日,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饶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某事人的合法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协议约定房价款79万元,2009年12月1日首付30万元,二期付款2009年年底付20万元,三期付款于2010年农历八月初一付完。饶某在2009年12月1日向方某首付款30万元(方某在出示收条时误写为2010年12月2日),饶某已经完成了首期付款数额。第二期付款约定日期是在2009年年底付20万元,饶某在2010年1月4日给付了方某20万元时(农历2009年11月20日),方某在接收二期购房款出据收条时,对二期付房款是否违反约定的日期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饶某的付款的日期符合2009年年底(农历年)期限。按照农村的传统习惯和习惯用语,年底的含义一般理解为阴历的年底,对此有当时在现场的证人予某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某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上诉人方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