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某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东升,河南某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和景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上某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林鹏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院认为:原告此次起诉被告鹤林鹏公司要求其偿还贷款100万元,与2003年12月10日原告在湛河区法院起诉中原公司要求其偿还100万元贷款及湛河法院再审的(2001)湛民再初字第X号案件,虽然起诉的被告不同,但案件事实均是同一事实,且该案件事实已经法院审理,原告
此次再次以同一事实起诉,属重复起诉,如原告不服湛河法院对其起诉中原公司一案的处理结果,可依审理监督程序对该案提起申诉,而不应对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故原告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宣判后,平顶山市市郊联社不服一审裁定上某称:1、两次起诉的被告不同。前案的被告为中原公司和河南某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而本案的被告只有被上某。2、两次起诉依据的事实不同。前案起诉依据的是中原公司由河南某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向上某下属的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案起诉的依据是2003年8月5日中原公司、上某、被上某三方经协商签订的《债务确认书》。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为被上某,而非中原公司。因此,我社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某鹤林鹏公司辩称,本次市郊联社是以同一事实起诉,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市郊联社此次起诉鹤林鹏公司要求其偿还贷款100万元,与2003年12月10日在湛河区法院起诉中原公司要求偿还100万元贷款及湛河法院再审的(2001)湛民再初字第X号案件,虽然被起诉主体不同,但案件事实均是同一事实,属重复起诉,可依审理监督程序对该案提起申诉。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某市郊联社的上某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邢晓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