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吊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彭某继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庞某之子。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张某、陈某、庞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朝霞,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李某霞,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军,被上诉人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3日,彭某、陈某等人为庞某建房(未办任何审批手续)。当晚10时许,彭某等二人将庞某从张某处购买的预制板(未出具产品合格证明)捆绑好后,此时,开吊车的胡某因未告知彭某严禁在起重臂下站人规定,致使吊起楼板砸伤彭某。彭某当即被送到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当年4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等等,出院证上注明出院注意事项:颈部制动6周,全休半年,陪护两人,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等等。原告为此花医疗费58780.94元。事发后,庞某支付彭某3000元医疗费及100元的劳动报酬款,张某支付彭某33000元,陈某、胡某支付彭某30000元。2010年7月7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构成4级伤残。后双方为赔偿问题酿成纠纷。原告彭某即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庞某要求其赔偿损失。后双方达成了庞某支付彭某50000元(含起诉前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的赔偿协议。彭某收到该款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后本院以(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彭某撤回起诉。2010年12月,原告又以生产、销售预制板的张某及吊起预制板的胡某为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在诉讼中,胡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追加建房的雇主庞某,其吊楼板系庞某和陈某二人所雇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后原审法院准许了其请求。另查明,对预制板断裂等情况至今未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彭某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彭某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58780.94元、误工费10336.8元(219天×47.2元/天)、护理费10336.8元(219天×4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69297.3元(4806.95元/年×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0311.84元,扣除各几个被告已向原告所付款11.3万元后,对其余款67311.84元,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在本案中,因陈某为雇员,其并未对原告彭某构成侵权,故原告起诉其为被告不当。庞某虽为雇主,因其与原告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经本院准许,故胡某要求其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彭某是在胡某吊起预制板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胡某未向捆绑该预制板站在吊车下的原告彭某告知有关安全保障事项,因其侵权直接导致原告损害发生,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胡某辩称原告损害是因张某的预制板有质量问题引起,因未提供该方面充足证据,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其可在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某利。原告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站在吊车下可能会造成损害,故在此次损害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提供充足证据的合理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部分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损失67311.84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胡某承担4000元。
胡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67311.48元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首先造成彭某被砸伤的直接原因,不是上诉人吊车发生故障造成,而是因为所吊起的预制板在空中就开始中间断裂掉下,预制板断裂与彭某被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张某承担质量侵权赔偿责任。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生产者应当承担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关于原审判决的数额问题存在错误。上诉人已支付了32000元,加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99311.84元,而雇主只赔偿了5万元,预制板的生产者赔偿3万元,雇请被上诉人陈某没有赔偿,原审也认定被上诉人彭某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却没有承担一定责任,属责任划分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认为张某应当对预制板质量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无异议。答辩人没有过错或轻微过失,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受害人彭某受伤是上诉人胡某操作吊车失误造成的,与答辩人楼板质量无关。上诉人操作中没有履行吊车下严禁站人安全防患告知义务,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出售的楼板质量是否合格与这次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申请质量鉴定,无权指责答辩人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答辩人没有雇佣受害人,也是一个雇工。吊装楼板是雇主庞某的事,由庞某与胡某结算,答辩人不是雇主,对彭某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庞某答辩称,答辩人已经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多少,该谁承担谁承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彭某受雇于建房人庞某,作为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庞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胡某在本案中也是为庞某建房吊楼板,其没有尽到相应安全义务职责存有过错,也应当对受害人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张某作为楼板生产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应承担生产楼板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也有权直接向产品生产者主张某利。因此,楼板生产者张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受害人彭某只是一般轻微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某也是雇工,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庞某、胡某、张某三人均为赔偿受害人彭某的责任主体,对彭某的损失180311.84元按4:3:3比例承担为宜。庞某应承担72124.74元,因庞某已与彭某达成赔偿协议,该案中也未向其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胡某赔偿彭某损失54093.56元、张某赔偿彭某损失54093.56元,以上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履行时扣除以上二人已经支付的部分);”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上诉人胡某承担2350元,被上诉人张某承担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上诉人胡某承担740元,被上诉人张某承担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