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7年1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魏某某陆万玖仟伍佰圆整(x元)。借款人:联通公司杨某2007年12月5日。2008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也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双方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实际上并没有得到x元借款、所称的借款事由及已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书写借条的后果是负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杨某全部负担。宣判后,杨某不服,以x元借条虽系其所写,但未实际借款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向被上诉人魏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杨某向魏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债务依法应予清偿。杨某上诉称实际上并没有得到x元的借款,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6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邓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