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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1998年8月到原电信局下属法人单位驿通公司任打字员,2002年下半年到原电信公司文印室继续从事打字工作。文印室由综合部负责管理,劳动报酬由综合部文印费中支出。2004年被告作为国有上市公司,为规范人员管理,与驻马店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单位所用临时人员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原告没有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综合部把原告调到公司人力资源部,该部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让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不同意。从2009年1月份,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月标准为550元,原告认为低于综合部支付700元的标准,向公司领导申请增加工资。原告2007年10月9日在159医院分娩,月工资从2007年增至700元。再查明,原告2009年3月到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199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9800元,6个月产假工资4200元及截止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2009年5月25日,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的双倍工资7700元,被告支付原告六个月产假工资42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没有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现已履行完毕。2009年5月31日,被告综合部负责人通知原告离开工资岗位,同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37.5元、失业保险金7260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又查明,从2008年1月至6月,原告张某某月工资为600元,从7月至12月工资为7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037.5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失业金7260元(484元/×15个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以网通公司应向其支付2009年1月至5月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及应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网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5月31日,网通公司通知张某某离开工作岗位,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法实施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由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6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标准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在2009年5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网通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张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691.66元,故网通公司应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1037.5元。由于网通公司没有为张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使张某某失业后无法到有关部门领取失业金,故网通公司应该承担对张某某所造成损失。张某某在网通公司处工作满七年,应当享受15个月失业保险金。张某某与网通公司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张某某没有提供网通公司违法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张某某要求网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没有依据。至于张某某要求网通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和支付2009年1月至5月二倍的工资,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驻劳仲案(2009)X号裁决书中以证据不足将张某某该项诉讼请求驳回,张某某、网通公司均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此不再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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