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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该高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批准逮捕,因患有严重I型糖尿病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4月21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21日,被告人高某在其租赁居住的房间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XX、XXX、XXX吸食毒品。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中午,吸毒人员XX、XXX、XXX3人买来毒品后,来到被告人高某居住的房子内,3名吸毒人员在高某的房子内将买来的毒品吸食。吸食人员给了被告人高某5元钱。次日,3人再次来到被告人高某住处,给了被告人高某5元钱,3人开始吸食毒品。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吸毒人员XX、XXX、X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0日、21日,他们两次在高某居住的房子内吸食毒品,并每次给高某5元钱。

2、XX、XXX、XXX的尿检报告证实,XX、XXX、XXX近期可能吸食毒品。

3、被告人高某供述,2009年12月20日、21日,XX引一男一女,两次在他居住的房子内吸食毒品每次给了他5元钱。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高某当庭表示认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吸毒人员来其家中吸食毒品,且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自己以后能改邪归正,又能积极交纳必处的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梁进联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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