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钟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维吉,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红霞,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裕卫,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钟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峰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霞,被告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裕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车,由望高清水拱矿山路往国道207线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及摩托车乘员尹燕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以下简称平桂大队)调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尹燕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严重,且失血过多,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按医嘱,仍需巩固治疗、休息半年、定期复查、取内固定物手术费需8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十级)。原告支付了残疾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6天=1440元,3、护理费55.76元/天×36天=2007.36元,4、误工费55.76元/天×216天=x.16元,5、残疾赔偿金3690元/年×12年×10%=4428元,6、营养费x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取内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10、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x.82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农用车在被告钟山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钟山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x.52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x.78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1857.78元。本案受理费680元、残疾鉴定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平桂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
2、平桂大队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和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农用车是被告李某某向该车的登记车主王永昌买来的,属被告李某某所有;
3、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农用车于2009年4月26日在被告钟山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
4、贺州市人民医院病历1本、疾病证明书3份、出院记录1份,贺州广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巩固治疗、休息半年、取内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等;
5、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7单x.30元,贺州广济医院住院医疗费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单3640.70元,望高卫生院医疗费发票2单514.80元,立头卫生所药费白条收据1单25元,刘礼的药费白条收据1单263元,桂东大药房购药发票1单18.50元,证明原告为治伤用去医疗费共x.3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伤致残程度属X级(十级);
7、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和现场勘验费发票2单130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支付了鉴定费和现场勘验费1300元;
8、贺州市钟山县坤益车行售车凭证1单,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属原告所有,原购买价为1750元,被损坏前价值为1000元;
9、平桂管理区X镇上洲开发联合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后当任该协会主任,受伤后不能正常工作被停发了工资和补助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事故主要是原告会车时由于路不平摩托车倒地后被农用车后轮碾压和原告年老、驾驶技术欠缺及违法载人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包含有治疗肺结核病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当减除,另外,立头卫生所和刘礼出具的药费收据及桂东大药房的购药发票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这部分医疗费不能认定;误工费,因原告已70岁,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问题,同时,原告提供的被停发工资和补助费的证明无相应证据佐证,该项损失不能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能认定;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可酌情赔偿;取内固定物手续费,数额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不应认定;摩托车损失应按被告钟山支公司当时评估的400元计算。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是x元,而不是x元。根据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李某某多支付给原告的钱应由被告钟山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收据7单,证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了x元给原告作医疗费。
被告钟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钟山支公司同意被告李某某的意见。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钟山支公司只在保险责任内限额给予赔偿。
被告钟山支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钟山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钟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的事故事实是真实的,但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是合理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钟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除对其中贺州广济医院的出院记录有异议外,对其他病历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部份予以确认,被告钟山支公司认为广济医院的出院记录只有医生签名,无医院盖章,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记录有医生签名,其内容与其他病历材料的内容一致,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记录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包含了治疗肺结核病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认为该证据中立头卫生所和刘礼的药费白条收据及桂东大药房的购药发票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不真实;本院认为,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所证明的医疗费用与其他证明原告治伤过程的病历证据相吻合,本院对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至于立头卫生所和刘礼的药费白条收据及桂东大药房的购药发票确属非正规医疗发票,且该部分发票本身亦不能证明其费用是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伤,本院对该部分发票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残疾鉴定书是在原告尚未取出内固定物的情况下作出的,其鉴定结论不可信,但二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残疾鉴定书来源合法,其鉴定结论与其他相关证据相吻合,且二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残疾鉴定书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发票和现场勘验费发票是真实的,但该二笔费用收取过高,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二笔费用合法,本院对该二笔费用发票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和修理发票为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车辆的购买价和该车辆属原告所有,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领有工资和补助费,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停发了工资和补助费,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未证明原告受伤前后有多少工资和补助费,而且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是否依法存在等事实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车由望高清水拱矿山路往国道207线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因路X路面不平,摩托车倒地后被农用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黄某乙、摩托车乘员尹燕梅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桂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在会车时不注意观察路上车辆之动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黄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且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黄某乙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双方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员尹燕梅无过错行为,对本案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先到望高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到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转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9日出院,出院当天转贺州广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5日出院。住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骨上段粉碎骨折,3、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另诊断原告患有左上肺结核。根据医院的诊疗记录,在医院的门诊和住院治疗均是对受伤的治疗,未对左上肺结核进行治疗。原告因伤在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80元。根据医院的出院建议和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巩固治疗、休息半年、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约8000元(该手术现未做,该手术费用数额原告庭后书面表示由法院酌情确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经宏民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09年11月15日受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受伤致残程度为Ⅹ级(十级)。原告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残疾鉴定费1300元(包括现场勘验费)。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原告。本案事故发生后,该摩托车的损失经被告钟山支公司评估为40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按400元确定该摩托车的损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农用车是被告李某某向王永昌购买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农用车于2009年4月26日在被告钟山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x元给原告作医疗费。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是正确的。被告李某某认为应由原告按60%的比例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x.30元,应减除立头卫生所和刘礼的药费白条收据的费用及桂东大药房的购药发票的费用共306.50元,因该部分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伤的费用,减除这部分费用后,原告的医疗费应为x.8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6天=1440元、护理费55.76元/天×36天=2007.36元,该二项损失的计算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55.76元/天×216天=x.16元,因原告已69岁多,属法定退休年龄人,理应不存在误工费问题,而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后当任平桂管理区X镇上洲开发联合协会主任,受伤后因不能正常工作被停发工资和补助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3690元/年×12年×10%=4428元,因被告已69岁多,按法律规定,该项损失的计算时间应为11年,因此,该项损失应为3690元/年×11年×10%=4059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营养费x元,该项损失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证实,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给予一定的营养费是必要的,该项损失可适当确定为5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1000元,该项损失原告未提供车票证明,但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项损失可适当确定为3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项损失数额过高,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原告受伤致残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该项损失可适当确定为50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取内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该项损失未实际发生,但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有医院证明,原告庭后书面表示该项损失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60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摩托车损失1000元,该项损失其数额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原、被告双方同意按400元确定,本院按400元予以确认,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16元。被告李某某的农用车在被告钟山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x.16元,应先由被告钟山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36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007.36元、残疾赔偿金405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36元;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摩托车损失400元)。不足部分x.80元(包括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0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6000元),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双方各自按50%的责任比例分担x.90元。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了x元给原告作医疗费,与其应承担的数额相比,多支出了8860.10元,该多支出的部分属被告李某某为被告钟山支公司垫支给原告的数额,应由被告钟山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从其应赔偿给原告的x.36元中扣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共x.36元;
二、被告李某某已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垫付给原告黄某乙的886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内固定物手术费共x.90元(已付清给原告黄某乙);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300元,合计198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负担11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二份,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安录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