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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左海娟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世松,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灵宝市X街舒心网吧楼上X楼。

原告杭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左海娟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松,被告左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左海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某诉称,被告与左海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0日,其二人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使用期限一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某所写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杭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杨某某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与其妻子左海娟共同偿还借款x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左海娟的起诉。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杭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辉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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