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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刘某,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生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自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自此与原告及其家人不再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某,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且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同意离婚。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润清

审判员汤书雄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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