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6年春节与被告生气后,自已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劝说撤诉,但此后二人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因感情问题起诉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
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6年春节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8月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但其后二人感情并未好转。2010年3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结婚陪送的物品有天马牌摩托车一辆、长虹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容声牌双桶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被子五床;被告购置组合柜一套、床一张、被子五床。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中放置。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家庭矛盾突出,夫妻感情淡漠,现二人分居多年,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8月起诉离婚,后虽经调解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因此应予准许。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婚前财产按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每年12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10年9月11日前支付600元,此后在每年的9月11日前支付1200元至孩子18周岁。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前个人财产天马牌摩托车一辆、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容声牌双桶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被子五床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组合柜一套、床一张、被子五床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琼
代理审判员常旭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念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