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24岁。2006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5日转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27岁。2007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5日转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潘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29日21时30分,被告人潘某、石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的“威威娱乐广场”,由被告人石某某望风,被告人潘某趁被害人胡×州不备,将被害人胡×州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联想牌P619型黑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联想牌P61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3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石某某经预谋后再次到郑州市金水区威威娱乐广场,由被告人石某某望风,被告人潘某趁被害人高×龙不备,将被害人高×龙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ZTC牌黑色直板手机盗走,后又趁被害人秦×英不备,将被害人秦×英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诺基亚牌N72型白色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诺基亚牌N7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Z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潘某、石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州、秦×英、高×龙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石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构成累犯的指控,经查,二被告人此次盗窃数额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不成累犯,故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某、石某某盗窃物品价值164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潘某、石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