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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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湖南人信(略)事务所(略)。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明(已判决)、“瘸子”(暂未查明身份)窜至攸县X镇攸州山庄袁某某家,采取破窗入室的方法,盗窃现金4000余元、戒指3只、金项链1条、饰品手链、戒指1套、银圆1块、玉镯3只、相机1部、手机4部、香烟54包。经鉴定,被盗物品及现金总计价值为x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同案人郑某明的交代、被害人袁某某的陈某、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只是负责望风,且没有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郑某某患有癫痫病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受郑某明(已判处)之邀,与“老五”(暂未查明身份)窜至攸县X镇攸州山庄袁某某家,从一楼卫生间破窗入室,盗得人民币4000余元、港币30元、美元2元、越南盾500元、金戒指3枚、金项链1条、饰品手链、戒指1套、银圆1块、玉镯3只、相机1部、旧手机4部、香烟54包。得手后,三人携赃物租乘一辆出租车逃离县城,当行至菜花坪镇五里牌时,受到巡防人员盘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明、“老五”三人弃物逃跑,被告人郑某某及“老五”逃脱,郑某明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人民币3800余元、港币30元、美元2元、越南盾500元、金戒指3枚、金项链1条、饰品手链、戒指1套、银圆1块、玉镯3只、相机1部、旧手机4部,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831元。现金、物品总计价值为x余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全部被追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袁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袁某某的陈某,证明被盗财物的事实;2、同案犯郑某明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被告人郑某某、“老五”进行盗窃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租车逃离时被抓获的事实;4、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财物的价值;5、辩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郑某某与郑某明等共同作案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和被盗物品现状;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追回被盗财物的事实;8、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归案过程及病情;9、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郑某明、“老五”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因尚有共同作案人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在本案中,从犯意的提起,赃物的处理上看,被告人郑某某的作用均次于同案犯郑某明,对被告人郑某某可比照郑某明的量刑从轻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患有癫痫病等疾病,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卫华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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