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代某乙谎称其在驻马店市供电公司有两套集资住房,可以每平方米840至890元的价格转让给代某乙一套,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口的中英图文快印门店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骗取代某乙购房款3.8万元。
2008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谎称不用考试即可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代某乙为其丈夫办驾驶证款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以合同诈骗、诈骗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先后骗取代某乙现金4.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退赔赃款,但目前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他人与代某乙认识后,谎称自己在驻马店市供电公司有两套集资住房,愿意以每平方米840至890元的价格转让给代某乙一套,取得代某乙的信任后,二人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口的中英图文快印门店内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自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9月25日,张某甲以缴纳房款为由先后骗取代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3.8万元。代某乙发现被骗后多次向张某甲索要退款,至今未能追回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⒈被害人代某乙陈某:2007年7月,我通过我姐与张某甲认识后,得知他在驻马店市供电局有一套集资住房转让,每平方米840-890元。7月12日下午,我在我姐的打印店里和张某甲见面谈后,签订了购房协议,到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交给他,后来他又分几次向我要了1.8万元现金。听我朋友陈某某说,张某甲曾带她去看这个房子,只是电业局家属院工地上的在建楼房。张某甲说2008年10月20日前办齐一切手续,让我再交9万元钱,我说暂时没有这么多钱,他让我再交两、三万元就行,其他的钱他先垫上,我怀疑他是在骗我,就说不买这个房子了,让他把钱退给我,他说可以,又让他给我打了个收钱的总条,之后我就和他联系不上了。
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因为我做生意急需本钱,有一次到我同学代某丙的中英图文快印门市部玩时,她说想给她妹代某乙找一套便宜房子。后来我听说电业局正在建住宅小区,职工集资很便宜,就找人打听是否有人转让,但没有弄成,我就想借着这个事先从代某乙手里弄点钱做生意,等赚了钱再还给她。我对代某丙说我说从电业局领导那里弄了两套集资住房,可以给她妹一套,每平方米是840-890元,我和代某乙商谈之后,于2007年7月12日在代某丙的门市部签订了房屋转卖协议,代某乙当时给我现金2万元。后来我又分几次向她要钱,共计3.8万元。2008年9月25日我向代某乙要了1000元钱后,她经常打电话让我办房子的手续,我让她再交八、九万元,她说没有这么多钱,我说如果没有先交两、三万也行,她让我写个保证并打个总收条。2008年10月8日在代某丙的店里,我写了个收条,并写了一份在X号之前办理一切住房手续的证明。之后我就不敢再向代某乙要钱,不敢再和代某乙联系。这3.8万元钱我做建筑材料赔了一部分,平时生活花销一部分。
⒊证人代某丙的证言,证明:经其介绍,其妹代某乙与其自称在信访局工作的同学张某甲签订了单价为840-890元、首付2万元的房屋转让协议,张某甲先后收取代某乙现金3.8万元,后因向张某甲催要住房手续时发现被骗,遂向张某甲要求退钱,张以钱没有准备好为由推脱,后来就与张失去联系。
⒋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妻代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所称转让电业局职工集资住房信以为真后与张签订转让协议并交给张现金3.8万元的事实。
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受朋友代某乙之托,与张某甲一起到电业局在建的住宅工地看过,听张某甲说代某乙的房子具体位置要等电业局分配之后再定。
⒍书证:
⑴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甲书写的收条、证明,证实张某甲与代某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收取其现金3.8万元、事后许诺为其限期办理住房手续的基本事实。
⑵驻马店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并非该公司职工。
⑶河南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甲并非该公司团购对象驻马店供电公司员工,该公司不对其他外部人员销售也没有对张某甲销售商品房,并证明该公司暂按1200/平方米向团购对象借款。
⑷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甲并非该局工作人员。
二、2008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谎称不用参加考试即可办理驾驶证,骗取代某乙为其丈夫程某某办理驾驶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现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⒈被害人代某乙陈某:2008年6、7月份,张某甲对我说可以不用参加考试办理驾驶证,我就对他说想给我丈夫程某某办一个,他说需要3000元钱。我给他拿了3000元现金后有两三个月,就多次追问是否办好,如果没有办好就把钱退给我们。他说快了,并于2008年10月8日给我们写了一份在当月X号以前办好驾驶证的证明。后来我就和他联系不上了。
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下半年,程某某想办个驾驶证,我说需要3000元钱可以不用考试就能办。代某乙给我3000元钱后,我打听到不参加考试不能办,但没有把这个情况告诉他们,就把这3000元钱花了。
⒊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其妻代某乙听张某甲讲可以免试办理驾驶证后交给张3000元现金、事后张未能办理却未退钱的基本事实。
⒋书证,即被告人张某甲书写的“证明”,可与上述证据印证证实张某甲收取代某乙现金3000元后许诺为其办理驾驶证的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提供了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⒈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其子即被告人张某甲大学毕业后在驻马店市居住,不经常回家,也不与家里联系。
⒉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代某乙、证人代某丙在案发后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照片进行了准确辨认。
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动到案。
⒋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骗取他人人民币3.8万元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至今未能退出全部赃款,尚未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