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池青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焦某甲携带电锯到鹤壁市鹤山区X镇X村加油站对面找到质押给被害人焦某丁、焦某戊的丰田锐志车(豫x),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打开车门,并用电锯将车上方向盘锁锯开,秘密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丰田锐志车(豫x)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相印证。
被告人焦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不是盗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将车辆“质押给焦某丁、焦某戊”的说法不能成立,焦某丁、焦某戊对车辆的占有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秘密取回车辆属于私力救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甲欠焦某生、焦某丁、焦某戊13万元钱,并于2006年8月26日打有“今借到现金拾叁万元整”的借条一张。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在鹤壁市山城区主席像附近,焦某丁、焦某戊向被告人焦某甲催要债务,被告人焦某甲将其驾驶的丰田锐志车(豫x,登记车主姚远)交给焦某丁、焦某戊,作为债务担保。201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焦某甲携带电锯到鹤壁市鹤山区X镇X村加油站对面找到该丰田锐志车(豫x),用钥匙打开车门,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电锯将车上方向盘锁锯开,秘密将车盗走。案发当天,焦某丁到公安机关报案,焦某丁及公安民警与被告人焦某甲取得联系,被告人焦某甲称不知车被盗,自己未开走车。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焦某甲驾驶被盗丰田锐志车(豫x)在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丰田锐志车(豫x)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焦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10月份某天,我与我侄子焦某冬开着车(豫x)走到山城区百姓量贩门前时,焦某丁开车追我,我给焦某戊打电话,焦某戊说在主席像后边等我,我把车开到主席像后边。焦某戊的车在我的车后边,焦某丁把车停在前边。焦某戊就让我还钱,我说没钱,焦某戊就让我把车押给他,后来他就把车钥匙从我手里夺走了,说啥时候还钱啥时候开车,我就从车上把衣服拿下来走了。2009年11月26日凌晨,我带着电锯到东头村,看见那辆丰田锐志车在焦某戊家门口停着,我就给焦某浩打电话叫他出来帮我看着,我用钥匙把车门打开,用电锯把方向盘上的锁锯开,然后开车。那天雾大,拐弯的时候车左侧撞到了对面房子的墙角上,把车前面的保险杠碰坏了,后来我就开着车往安阳走了。
2、被害人焦某丁陈述:2005年底,焦某甲在山城区与别人打架,需要赔人家13万元钱,焦某生出面借了我8万元,借了焦某戊5万元,后来焦某甲打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2009年10月份一天,我、常光亮、郭五只、焦某浩开着车在山城区鹤壁宾馆对面看见了焦某甲的车(豫x)。我对常光亮、郭五只说我家里有点事情,要他们先回去,他们就下车了,我开着车带着焦某浩往焦某甲的车那开去,焦某甲看到我就开车跑,我在后边跟着,我给焦某戊打电话,焦某戊让我去主席像后边,说焦某甲一会也去,我开着车跟着焦某甲到了主席像后边,我下车,焦某甲、焦某冬、焦某戊也下车。我和焦某戊向焦某甲要钱,他说没有,当时他还给他父亲打了个电话要钱,没要来。焦某甲说先把车押给焦某戊,一会再和他父亲商量一下,要来钱就来赎车,焦某甲把车钥匙给了焦某戊,然后走了。2009年11月26日7时,我发现停在我家门口的丰田锐志车(豫x)不见了,就报警了。我打电话问过焦某甲,他说不知道丢车的事。
3、被害人焦某戊陈述:2005年底,焦某甲在山城区与别人打架,需要赔人家13万元钱,焦某生出面借了我5万元,借了焦某丁8万元,焦某甲打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焦某丁见到焦某甲,向焦某甲要钱,焦某甲说先给2万,我们没同意,后来和他商量说先把焦某甲的丰田锐志车(豫x)抵押给我俩,焦某甲回家要了钱就来赎车,后来焦某甲没有回来。车钥匙是焦某甲主动给我的,我没有夺车钥匙。
4、证人XXX证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焦某甲开车(豫x)拉着我在山城区逛,焦某甲发现焦某丁的车在后面跟着我们,焦某甲就给焦某戊打电话问他在哪,焦某戊说他在主席像后面,焦某甲开着车到主席像后面,焦某丁也开着车过来了,焦某戊问焦某甲要钱,焦某甲当时还打了个电话要钱,不过没要来,然后对焦某戊说先将车押到焦某戊这儿,等有钱了就回来赎车,后来焦某甲将车钥匙给了焦某戊。焦某戊没有夺焦某甲的钥匙。当时在场的还有焦某丁、郭五只和常光亮。
5、证人XXX证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焦某丁、常光亮、郭五只和我开车在大湖德克士门口看见焦某甲开的车(豫x),焦某丁让常光亮、郭五只先下车了,焦某丁开车带着我朝焦某甲的车开过去,焦某甲看见了开车就跑。我和焦某丁在后边跟着,焦某甲开到主席像后边,焦某戊也在那里站着。焦某甲、焦某东下车,焦某丁也下车,他们四个人说了一会话,我见焦某甲把车钥匙给了焦某戊,我没下车,怕焦某甲看见我。我看见郭五只、常光亮也在附近。我听说焦某甲欠焦某丁、焦某戊十几万元钱。后来,焦某甲让我帮他盯着这辆车,说那样他就把欠我家的1万多元钱还给我。2009年11月26日那天,焦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要来弄车,凌晨三点,焦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出来,当时车离我家约二十米远,焦某甲拿了一个锯,他要锯方向盘,叫我帮他听听声音,会不会被发现,那天雾大,我见从西边过来一辆车,我害怕被人看到以为我在偷车,我没帮他听就回家了,第二天听说车丢了。
6、证人XXX证言:2005年焦某甲在山城区和人打架,打伤了两个人,进行民事赔偿时焦某甲没有钱,就用我的钱赔给了受害人13万。我也是借了焦某丁8万,借了焦某戊5万。后来焦某甲一直没还钱,我让焦某甲打了借条。后来借条给了焦某戊和焦某丁,现在借条应该在焦某丁手里。
7、证人XXX证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与常光亮、焦某军(焦某浩)坐着焦某丁的车在山城区鹤壁宾馆见到焦某甲的车(豫x)在对面停着,焦某丁叫我和常光亮下车,他和焦某军开车跟着焦某甲的车,我和常光亮步行走到主席像,看见焦某丁、焦某戊、焦某甲和焦某冬在那,当时焦某丁问焦某甲要钱,焦某甲没有,就先将车押给焦某戊,焦某甲把车钥匙交给焦某戊,焦某丁让常光亮开着车拉着我先回东头村,我们就走了。听说焦某甲欠焦某戊、焦某丁十几万元钱。
8、证人XXX证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郭五只、焦某军(焦某浩)坐着焦某丁的车在山城区鹤壁宾馆看到焦某甲的丰田车。焦某丁让我和郭五只下车,拉着焦某军跟着焦某甲的车。我和郭五只步行走到主席像后边看到焦某丁、焦某戊、焦某甲、焦某冬在那,焦某丁和焦某戊向焦某甲要钱,焦某甲没有那么多钱,后来焦某甲把车钥匙给焦某戊了,焦某丁让我开着他的车与郭五只回东头村了。
9、证人XXX证言:2009年11月26日早7时左右,我知道车丢了,我还去鹤壁集转了一圈没找到。我怀疑焦某甲偷的,就给焦某甲打电话,问是不是他偷的,焦某甲说不知道,还说帮我问问谁偷的。我说要是你偷的我就不报警了,送回来就行了,他只说帮我问问。焦某丁就报案了。那辆丰田锐志车是焦某甲抵押给焦某丁和焦某戊的,焦某甲欠焦某戊、焦某丁十三万元钱。
10、焦某甲借条一份:证明焦某甲曾向焦某生、焦某丁、焦某戊借款十三万元。
11、鹤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明焦某甲并没有报警说别人扣押他的车。
12、扣押物品清单、丰田锐志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丰田锐志车(豫x)登记车主是姚远,价值x元。
另有证人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过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在被害人焦某丁、焦某戊向其催要债务时,将其驾驶的车辆抵押给焦某丁、焦某戊,而后被告人焦某甲又通过秘密手段将车开走,并且在被害人及公安民警打电话询问时,被告人焦某甲又否认开走车的事实,其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焦某甲刑期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