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奔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经理。
被告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奔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奔马公司)、祝某某、苏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被告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原告随即将借款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条,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违约金。
被告祝某某、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祝某某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希望能调解结案。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4月3日借条一份,为证明借款人祝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该笔借款由奔马公司与苏某某进行了担保的事实。
被告祝某某、苏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2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愿承担借款x元30%的违约金。担保人为奔马公司和苏某某。现该款已到期被告祝某某未能还本付息,担保人奔马公司、苏某某也未能尽到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祝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要求二担保人奔公司与苏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祝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王某某要求祝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祝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已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违约金有特别约定时,可以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处理,当事人认为该约定中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所造成的损失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该案在庭审中,祝某某针对违约金的问题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该案违约金应按约定借款本金x元的30%支付即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祝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为奔马公司,与苏某某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上述法律规定,奔马公司与苏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借款x元(利息从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从2010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某违约金9000元。
三、新乡市奔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6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70元,由祝某某、奔马公司、苏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