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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河南宇新活性炭厂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从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化肥厂要回的抵账化肥卖给刘柏林,于1999年6月28日、2000年7月28日收回货款,应交回该厂货款x.47元。被告人李某某未上交,用于自己在青海开铜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李XX、韩XX、刘XX、王XX、孙XX、贾XX、张XX、周XX的证言、收条、提取笔录、控告书、营业执照、劳保福利发放登记表、北京公安局移送通知书、拘留证、账本、业务提成规定、河南宇新活性炭厂证明、户籍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回部分挪用的款项,余款和受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进行盈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将挪用资金本息部分退还其单位,余款和受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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