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32岁,汉族。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耿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15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从我处购买淀粉15吨,经结算被告欠淀粉款4000元,被告打一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淀粉款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苏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3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欠原告耿某某淀粉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苏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从原告耿某某处购买淀粉15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淀粉款4000元。被告并打一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苏某某欠原告耿某某淀粉款4000元,有被告苏某某所打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耿某某淀粉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