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戊,男。
委托代理入黄某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戊、原审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冯某然,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丁,被上诉人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亭,原审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12日晚原告王某丙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行至南阳市X路帅庙处与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阳万和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5天,共支付医疗费x.44元,门诊费391元。该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汽车豫x号系被告赵某所有。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戊、赵某各付5000元。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有效期自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止。现原告就赔偿费用与被告产生纠纷,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某丙出事故前,长期在南阳“惠仟家生活超市\\\"工作,月收入l300元。
原审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国家相关交通法规,确保安全行驶。原告王某丙骑电动车与被告王某戊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被告王某戊、赵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戊、赵某按责任分担。原告在医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x.44元,鉴定费650元,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1070元,评估费150元。事故前原告在南阳市“惠仟家生活超市”打工月收入1300元,事故造成原告左腿多处骨折,误工费按四个月计算,误工费为4×1300元=5200元。住院35天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即35×20元=70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即35×20元=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其父在南阳天工集团三分公司打工月收入1800元,即35×60元=210元。其母按河南省2008年农民纯收入4454元计算每月为371.2元×4个月=1484元。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应按20%的比例赔偿20年,即x元×20%×20年=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44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以“合法性及结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具体针对性理由及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性、虚假性。故被告中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戊、赵某反诉称:已支付x元超出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返还。肇事车辆经评估车损为x元,按同等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9905.5元。合议庭认为:被告王某戊、赵某反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告应返还二被告各垫支的5000元及赔偿车辆损失9905.5元。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丙各项损失x.44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原告王某丙退还被告王某戊垫支医疗费5000元,退还被告赵某垫支医疗费5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反诉被告王某丙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戊、赵某车辆损失9905.5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费61元,共计2761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1380.5元,被告王某戊、赵某负担1380.5元。
中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某丙的伤残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王某丙的伤残程度并确认相应赔偿错误。二、一审超过责任限额和赔偿范围判决赔偿错误。三、一审判决按城市标准确定相关赔偿错误。四、一审判决护理2人且其父按每月1800元标准全错误。五、本案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王某丙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亭无答辩。
根据诉辩几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某丙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本案依据。2、原审判决赔偿王某丙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几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丙的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书与结论也表明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做为本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丙在交通事故中遭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该交通事故又在保险期限发生,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并未排除误工费、护理费的理赔,且该费用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关于被上诉人王某丙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被上诉人王某丙及护理人员王某祥所在单位分别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佐证,应予采信。故上诉人中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