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1年9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翻译人刑艳玲,安阳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被告人苏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暴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李美芳,安阳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郭某、翻译人刑艳玲,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暴某、翻译人李美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苏某于2011年9月3日12时至12时30分,窜至汤阴县X路,将贝酷城堡童装店玻璃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现金1400余元、OPPO牌手机(价值420元)一部。接着又窜入贝佳人内衣店,将该店玻璃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盗窃贝佳人内衣店现金现金150余元、联想牌手机(价值340元)一部。当日12时50分许,其二人又窜至汤阴县X路北段,将范XX所开的体育彩票点玻璃门把手破环,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现金140余元。当日13时20分许其二人又窜至汤阴县X镇X路西段,将冯XX所开的福利彩票销焦部玻璃门把手破坏,进入彩票销售部盗窃现金1073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人辩称:指控其二人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盗窃金额有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意见是: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建议对其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苏某于2011年9月3日12时12时30分,窜至汤阴县X路,将贝酷城堡童装店玻璃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现金1400余元、OPPO牌手机(价值420元)一部。接着又窜入贝佳人内衣店,将该店玻璃门把手破坏进入店内,盗窃贝佳人内衣店现金现金150余元、联想牌手机(价值340元)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苏某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在汤阴县城偷了几个卖衣服的门市的事实。
2、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在汤阴县偷了几个卖衣服的门市的事实。
3、被害人张银X的陈述,证实其所经营的酷城堡童装店9月3日中午12时左右被盗1400多块钱和一部OPPO牌手机的事实。
4、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实其所经营的贝佳人内衣店,9月3日中午被盗联想手机一部及现金150元的事实。
5、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被盗手机照片及贝酷城堡2011年垃圾处理费票据、改锥照片、被盗手机证明。
7、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1)X号鉴定报告书。
8、贝佳人内衣店、贝酷城堡被盗照片。
(二)被告人赵某、苏某于2011年9月3日12时50分许,窜至汤阴县X路北段,将范XX所开的体育彩票点玻璃门把手破环,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现金14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苏某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在汤阴县城偷了几个彩票点门市的事实。
2、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在汤阴县偷了几个彩票点门市的事实。
3、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实9月3日中午,其在向阳路北段开的x号体育彩票销售点被盗现金140元的事实。
4、被害人范XX被盗彩票门市内照片。
(三)被告人赵某、苏某于2011年9月3日13时20分许窜至汤阴县X镇X路西段,将冯XX所开的福利彩票销售部玻璃门把手破坏,进入彩票销售部盗窃现金107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苏某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在汤阴县城偷了几个彩票点门市的事实。
2、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在汤阴县偷了几个彩票点门市的事实。
3、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实其在城关精忠路西段经营的(略)福利彩票点9月3日中午被盗现金1073元的事实。
4、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实其丈夫冯XX在城关精忠路西段经营的(略)福利彩票点9月3日中午被盗现金1073元的事实。
5、被害人冯XX彩票门市被盗照片
(四)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苏某均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苏某的供述。
2、安阳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李美芳、刑艳玲出具的证明。
3、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
4、被告人苏某的残疾人证。
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冯XX、肖智X、常XX、张银X、范XX的证言,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盗窃犯罪,且盗窃数额达3523元的事实,故对其二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驳回。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意见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一日内四次进入他人经营的门市内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某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