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卜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系卜某乙女儿)。
被告卜某丁,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卜某乙妻子)。
原告卜某甲与被告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甲、被告卜某乙、卜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2009年5月13日,原告在自家门前菜地刨地时与被告卜某丁发生争吵,后被告卜某丙与卜某乙相继赶到并将原告打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卜某丙和卜某乙作出罚款200元和300元的决定。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双耳外伤,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1806.22元。因三被告的殴打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66.22元。
被告卜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自己看见原告和被告卜某丙发生争吵时只是进行了劝解,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卜某丙辩称,自己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先对自己进行殴打,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卜某丁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南北邻居。2009年5月13日,原告卜某甲与被告卜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卜某丙与卜某乙相继赶到并与原告发生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颌面、颈腰胸双侧臀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擦伤,双耳外伤,右手中指、无名指正端关节损伤。原告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806.22元。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卜某乙和被告卜某丙作出了300元和200元的处罚决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医疗费单据1张、出院证1张、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关系纠纷引起原告与被告卜某乙、卜某丙发生相互殴打,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卜某乙、卜某丙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与被告卜某丁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卜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予以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乙、卜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卜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98.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卜某乙、卜某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豪
陪审员路文军
陪审员张日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莉
赔偿清单
医疗费1806.22元
误工费58元/天×4天=232元
护理费20元/天×4天=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天=40元
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
交通费100元
共计229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