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姚某甲,男,生于1970年4月7日。
被告姚某乙(反诉原告),男,生于1979年1月2日。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负责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被告姚某甲、姚某乙于2010年1月28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姚某乙、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建,被告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姚某甲、姚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其驾驶的四轮车与姚某乙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23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545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25元、精神损失600元、交通费500元。并要求依法驳回姚某乙、姚某甲的反诉请求。
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庭审中辩称,王某某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其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且其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提出反诉称,由于王某某的四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要求王某某赔偿其修车费、拖车施救费4800元。
被告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姚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君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58KM路中线北侧时,与同向前方王某某驾驶往左转弯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2009年10月26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使用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乙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的当天,王某某经竹沟镇卫生院抢救治疗,花各项抢救费193.40元。同日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x.83元。王某某出院后于2009年12月23日又在该医院复查,花费123.20元。2009年11月14日,该医院在为王某某办理出院证时,医嘱其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事故发生后,姚某甲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为其支付四轮车修理费900元。姚某甲为自己的豫x号小型客车花修理费2600元,拖车施救费2200元。
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姚某甲,姚某乙为姚某甲的雇佣司机。该车辆于2009年2月18日在被告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1日24时止。
王某某从其居住地到就医地的单程车费每人次为1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修理费收据、行车证、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姚某乙由于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两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王某某、姚某乙应按该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姚某乙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姚某甲作为姚某乙的雇主,应对姚某乙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姚某甲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因此,本案中姚某甲辩称,其对王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王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面值与其实际乘车费用不相符合,根据其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以及第一次抢救需要租车,本院确定其交通费300元为宜,超过数额不予支持。王某某修车花费900元(姚某甲支付),该项损失应作为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王某某由于没有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姚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使其车辆受损,该项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王某某、姚某甲各自承担,王某某驾驶的四轮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是行政法规定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且没有投保交强险并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两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姚某甲反诉称其车辆损失应首先由王某某按交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险承担2000元损失后,再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王某某、姚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一)王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x.4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天×10元=190元;3、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4、护理费19天×2人×20元=760元;5、误工费,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休息天数109天×20元=2180元;交通费300元;7、车损900元,以上7项合计共x.43元。(二)姚某甲损失,1、拖车施救费2200元;2、修车费2600元,两项合计48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修车费9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240元。三项合计共x元。
二、限被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4744.43元的70%即3321元。
三、限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姚某甲拖车施救费、修车费计4800元的30%即1440元;
四、限原告王某某在收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姚某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修车费900元,合计4900元。
以上二、三、四项相抵后,王某某实际应返还姚某甲3019元。
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计720元,由王某某负担216元,由姚某甲负担5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某某负担75元,由姚某甲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娟